|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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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三十三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且不屬於各國之軍隊,而於海上對另一船舶或其上之人或物,施強暴、脅迫或其他危害海上航行安全之行為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乘客或他人,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乘客或他人,而駕駛、指揮船艦或為其他危害海上航行安全之行為者,以海盜論。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船舶或控制其行駛者,亦以海盜論。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三百三十三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一、第一項,修改「或」為「且」;修改「海軍」為「軍隊」;刪除「駕駛船艦」及「意圖」等構成要件要素;增列「或其他危害海上航行安全之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以求對法益保護之周延。
二、第二項,刪除「意圖掠奪財務」、增列「或他人」及「或為其他危害海上航行安全之行為」等構成要件要素,以期對法益保護之周延。並明確以「,」分隔,杜絕坊間六法全書或為逗號或為頓號之紛爭。
三、劫持船舶或控制其行駛之行為,對海上航行之安全亦造成嚴重之威脅,其對法益之侵害並不下於第二項之準海盜罪,基於法益保護之觀點,亦應將此行為明列為準海盜罪之列。
四、將海盜致人於死罪由唯一死刑修正為相對死刑,以符合刑法思潮及人權保障之期待。
五、為求對法益保護之周延,爰增列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處罰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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