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少萍
徐少萍
楊瓊瓔
楊瓊瓔
楊應雄
楊應雄
陳淑慧
陳淑慧
連署人
呂學樟
呂學樟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王育敏
王育敏
林明溱
林明溱
陳根德
陳根德
江惠貞
江惠貞
蘇清泉
蘇清泉
詹凱臣
詹凱臣
廖正井
廖正井
林郁方
林郁方
盧嘉辰
盧嘉辰
王惠美
王惠美
蔣乃辛
蔣乃辛
劉建國
劉建國
陳節如
陳節如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三十三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且不屬於各國之軍隊,而於海上對另一船舶或其上之人或物,施強暴、脅迫或其他危害海上航行安全之行為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乘客或他人,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乘客或他人,而駕駛、指揮船艦或為其他危害海上航行安全之行為者,以海盜論。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船舶或控制其行駛者,亦以海盜論。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三條 未受交戰國之允准或不屬於各國之海軍,而駕駛船艦,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以海盜論。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第一項,修改「或」為「且」;修改「海軍」為「軍隊」;刪除「駕駛船艦」及「意圖」等構成要件要素;增列「或其他危害海上航行安全之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以求對法益保護之周延。 二、第二項,刪除「意圖掠奪財務」、增列「或他人」及「或為其他危害海上航行安全之行為」等構成要件要素,以期對法益保護之周延。並明確以「,」分隔,杜絕坊間六法全書或為逗號或為頓號之紛爭。 三、劫持船舶或控制其行駛之行為,對海上航行之安全亦造成嚴重之威脅,其對法益之侵害並不下於第二項之準海盜罪,基於法益保護之觀點,亦應將此行為明列為準海盜罪之列。 四、將海盜致人於死罪由唯一死刑修正為相對死刑,以符合刑法思潮及人權保障之期待。 五、為求對法益保護之周延,爰增列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處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