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期教師待遇法制化,特制定本教師待遇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教師法第二十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另以法律定之。」為本條例制定之法源依據,並明定本條例與其他法令之適用順序。 |
|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並依法取得教師之合格專任教師。 |
本條例適用之對象,依教師法第三條規定,應包括各級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為使適用本條例教師之範圍明確,爰明定以具有合格資格(持有教師合格證書)之專任教師為限。 |
|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國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學校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
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規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為教育部。
二、高級中等學校,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教育部,但各主管機關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三、國民小學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一、明定公立學校之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依私立學校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私立學校之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薪:指各等級教師應領取之基本薪給。
二、年功薪:指高於本薪最高薪級之薪給。
三、薪級:指本薪及年功薪所分之級次。
四、薪點:指計算薪額之基數。
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對教師另加之給與。
六、年終獎金:指每一年度終了時,獎勵教師之給與。
七、績效獎金:指為獎勵服務著有成績之教師所發之給與。 |
界定本條例所用名詞之意義。 |
| 第五條 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年終獎金、績效獎金。
本薪(年功薪)、加給均以月計之。 |
配合教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三種。」之規定,明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加給及年終獎金、績效獎金。 |
| 第六條 教師薪級之區分,依附表一各級學校教師薪級表之規定。
教師應敘薪級,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之。
本條例施行前,教師原敘薪級之換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薪級之區分、核敘及換敘涉及教師之權利,爰訂定本條。
二、於附表一附註五中規定「本表施行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以原升等辦法升等為副教授,其原支薪級未達五○五薪點者,仍依副教授原職務等級標準晉支薪級,俟晉至五○五薪點時改依本表晉敘。」以解決本條例有關副教授之起薪規定,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條之一有不一致規定時,所衍生之爭議。 |
| 第七條 初任教師,其本薪起敘規定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以下簡稱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級起敘(如附表一)。但具有較高等級教師聘任資格,而先以較低等級教師聘任者,得比照較高等級教師本薪最低級起敘。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以下簡稱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其起敘標準如附表二。 |
依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規定,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大專教師以所聘等級本薪最低等級起敘。 |
| 第八條 教師職前所具下列年資,其服務成績優良者,得予採計提敘薪級:
一、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與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職員及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按年提敘。
二、後備軍人轉任教師,採計與其本職起敘後等級相當之軍職年資,按年提敘。
三、大專教師曾於具有規模之國內外民營機構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任職年資,得酌予採計提敘。
四、中小學教師曾任代課(理)教師年資,連續滿二個學期或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得提敘一級。
五、其他經教育部認定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
前項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
一、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二項,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與轉任職務性質程度相當者,得依規定核計加級提敘至本職年功薪最高級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得採計提敘薪級;另明定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職員及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教育工作年資,均得採計提敘薪級。
二、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年資採計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得採計後備軍人相當等級之年資提敘薪級。
三、又大專校院講師以上教師採計曾任國內外私人機構年資提敘薪級之規定,教育部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台(八一)人字第六八八二三號函訂採計原則在案,為符法制,爰予納入為第一項第三款。
四、現行中小學教師曾任代課(理)教師年資,每次期間三個月以上,累積滿一年者,即予採計提敘薪級,爰予納入為第一項第四款。
五、茲因教師職前得採計提敘薪級之相關工作年資前經教育部解釋有案者,除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者外仍多,為避免疏漏,爰訂定第五款其他經教育部認定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年資之規定。
六、規定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之訂定機關。 |
| 第九條 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其進修、研究與教育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最高本薪之限制:
一、以大專校院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級;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二級。
二、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得按較高學歷改敘。
本條例施行前已進修者,得依原規定提敘薪級。 |
現行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二條附表說明第五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按改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知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經查實務執行上,屢有爭議不宜續以維持,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辦理學歷改敘改採提敘固定薪級數方式,並使進修與其教育工作相關。惟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完成進修或正在進修者,仍得依原有規定辦理。 |
| 第十條 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之薪級,於被聘任為其他學校教師時,依原敘薪級核敘或換敘為同數額薪點之薪級;其原敘薪級高於聘任職務本職年功薪最高級時,仍予保留,俟將來被聘任為相當薪級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教師離職或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期間具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服務年資者,得於再任或復任時,比照第七條規定採計提敘薪級。教師借調擔任公務人員未經銓敘之服務年資,亦同。 |
一、曾擔任教師者,無論現職是否為教師,於被聘任為同等級或不同等級學校教師時之敘薪方式。
二、教師離開教職後再任或因借調辦理留職停薪復任時,除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敘薪外,其於離職、借調期間若有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服務年資,得比照第七條規定採計提敘薪級。另因教師借調至行政機關擔任公職,無法辦理銓敘,非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爰明定該年資亦得採計提敘薪級。 |
| 第十一條 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並自實際離職之日停支。 |
訂明教師起支、停支薪給之日期,俾資統一。 |
| 第十二條 加給分為下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者,加給之。
二、學術研究加給:對教師從事教學、研究工作者,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教師服務於偏遠、特殊地區或國外者,加給之。 |
教師支給加給之種類及範圍。 |
| 第十三條 各級學校兼任主管職務人員,其職務加給標準,依各級學校、各級組織層級及職責程度定之。
教師兼任主管職務、導師或擔任特殊教育之職務加給支給標準,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教師兼任主管職務所為之加給,其加給支給標準之訂定原則及教師各項職務加給標準之擬訂及核定機關。 |
| 第十四條 學術研究加給之支給規定如下:
一、大專教師:按所聘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支給。
二、中小學教師:按所支本薪區分四級支給。
前項學術研究加給支給標準,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教師學術研究加給採分級支給,及其支給標準之擬訂及核定機關。 |
| 第十五條 地域加給之支給標準,由行政院參酌地理環境、交通狀況、艱苦程度、經濟條件、物價指數等因素定之。 |
地域加給支給標準訂定時,應參酌之因素及其訂定機關。 |
| 第十七條 教師之年終獎金於每年度結束後二十日內發給。其額度、發給程序由教育部邀請全國教師會訂定辦法,送行政院核定。 |
年終獎金已行之多年,形成措施性法律,爰規定訂定辦法,以資明確。 |
| 第十八條 教師績效獎金之發給在高級中等學校部分,另由教育部訂定成績考核辦法。 |
明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績效獎金適用現行成績考核辦法。 |
| 第十九條 大專教師教學、研究及服務績效卓著者,核給績效獎金;其發給辦法,由教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必要時,得分級訂定標準支給。 |
大專以上之績效獎金為新設,為求周延,若由教育部擬訂,並由行政院核定之。 |
| 第二十條 教師晉薪及績效獎金之發給,由學校教師考核委員會依法令規定評審後,送請校長核定之。
私立高中(職)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晉薪、績效獎金之發給及評審考核辦法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沿用中央主管教育機關之規定。 |
規定績效獎金發給之評定機制。 |
| 第二十一條 各級學校校長、運動教練、專科以上學校助教、大學研究人員、大學專業技術人員、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園長及教師、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待遇事項,依其聘任之薪級,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人員之薪級表,由教育部定之。 |
一、依教師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之教師,其待遇事項應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且公立學校校(院)長職務等級表附註四規定:「幼稚園園長職務等級,依幼稚教育法規定,比照國民小學校長。」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職員之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職員之規定辦理。」爰審酌上開教師法及本條例公私立學校一體適用之立法精神,明定公立幼稚園及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園長及教師之待遇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二、各級學校校長、專科以上學校助教、大學研究人員、大學專業技術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等均屬教育人員,故其待遇事項,亦應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
|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
本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
|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