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二條之一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建立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接受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與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動物傳染病及其相關感染性生物材料持有、使用與輔導查核之管理有所依據,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落實相關管理,須不定期進行輔導查核,爰訂定第二項,定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
四、為利管理之執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規範,爰訂定第三項。 |
|
| 第十二條之二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其檢體之檢驗與報告及確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驗與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二、確定:前款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所設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確定之。 檢驗結果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確定前,任何人均不得公開。 第一項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機關、學術或研究機構之資格要件、輔導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動物傳染病之檢驗確效,參考國外運作規範及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規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動物傳染病應由其或其指定具有檢驗能力之實驗室檢驗,並將檢驗結果層報主管機關,確保檢驗品質及可信度,爰訂定第一項。
三、為避免檢驗結果未經確定前任意公開,造成不當影響,爰訂定第二項檢驗結果未確定前,任何人均不得公開之限制。
四、為利指定實驗室及其輔導查核之執行,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子法規範,爰訂定第三項。 |
|
|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必要時應指定區域,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實施飼養場所及設備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善、動物之隔離及病媒之驅除等措施。 為預防動物傳染病之傳播,動物運輸業者應實施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之清洗、消毒措施。 前項動物運輸業者實施之清洗、消毒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裝載生鮮禽蛋,應使用一次性之裝載容器或包材。 |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必要時應指定區域,令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實施飼養場所及設備之消毒、飼養環境之改善、動物之隔離及病媒之驅除等措施。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依國內疫情防治經驗,運輸車輛及裝載箱籠為傳播動物傳染病之重要風險因子,為加強防範,降低其媒介傳播風險,爰增訂第二項。
三、為使動物運輸業者清洗、消毒措施明確化,以利地方動物防疫機關執行檢查,爰增訂第三項。
四、為預防動物傳染病之傳播,有必要限制裝載生鮮禽蛋之容器或包材,爰增訂第四項。 |
|
| 第十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公告之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由雞、鴨、鵝及火雞等家禽傳染、蔓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該等活禽於公告零售市場展示、陳列及販售。 | |
一、本條新增。
二、大陸地區發生之H7N9亞型禽流感為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共同關切之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依陸方研究結果顯示,該疫情以活禽市場傳播,活禽市場為傳播疫情重要風險管控點,為防患於未然,爰訂定零售(傳統)市場禁止展示、陳列及販售家禽之法源,強化人禽介面管理,加強防疫。
三、另條文所指第十七條第二項係為配合及協助衛生福利部強化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通報及撲殺機制而新增之修正條文,刻正配合「傳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三條修正草案,函送立法院審議在案。 |
|
| 第十九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隔離及為必要之措施。動物防疫人員並得審視動物傳染病之蔓延情勢,隨時禁止同場或同舍動物之移出,及該場以外之動物移入。 動物防疫人員為鑑定病因,得令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其隔離繫養,期間不得超過十四日。但依動物傳染病之可能潛伏期間,有延長隔離繫養期間必要者,不在此限。 | 第十九條 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對於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之動物,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速隔離及為必要之措施。動物防疫人員並得審視動物傳染病之蔓延情勢,隨時禁止同場或同舍動物之移出,及該場以外之動物移入。 動物防疫人員為鑑定病因,得令疑患動物傳染病動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將其隔離繫養,但期間不得超過十四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鑑於狂犬病潛伏期長達一百八十天,且日益浮現之新興動物傳染病診斷所需時間長短不一,原則規範隔離繫養期間不得超過期間,並因應實況修正第二項,增加現場執行之彈性,同時防範疫情因隔離繫養時間之不足導致蔓延情事發生。 |
|
| 第二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公告採取下列各款措施: 一、指定區域、期間,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 二、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三款之檢查條件、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 第二十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認為防疫上有必要時,得採取左列各項措施: 一、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輸送一定種類之動物,並停止搬運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動物屍體及物品。但其限期不得超過一年。 二、指定區域停止檢疫物之輸入。 三、在交通要道設置檢疫站,檢查動物及其產品;未經檢查或經檢查不合格者,禁止其進出,並得為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三款之檢查條件、程序、處置方式、收費基準、地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一項各款規定時,應將經過情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有關鄰近地區主管機關。 |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修正。
二、動物傳染病指定區域限制之解除須賴疫情實際狀態及風險評估結果而定,實務上難以限期於一年期間即予解除,應依實況指定期間,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公告指定區域禁止或限制措施不得超過一年之規定。
三、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
| 第四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或未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下列基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但所罹患之動物傳染病屬新發現,或國內已持續二年以上未有發生,首例主動通報者,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 第四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 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 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
一、為令撲殺不予補償之要件明確,並符合比例原則,以利地方主管機關現場執行時,與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進行合理溝通後執行,避免爭議。而實務上,動物傳染病之防治以主動通報疫情為首要,且為貫徹動物防疫公權力之執行,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規定,對違反疫情通報及不依動物防疫人員指導者,不予補償。
二、為鼓勵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主動通報疫情,即早處置因應,避免疫情擴大,對於新發現或國內曾發生而持續二年以上未有病例之動物傳染病,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但書規定,於首例主動通報罹患該動物傳染病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通報者,以資鼓勵。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
|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公開未經確定之檢驗結果。 四、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五、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六、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七、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 九、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 十、輸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一、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 十二、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未申辦檢疫。 十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十四、動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動物運送、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五、動物之輸出入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隔離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獸醫師、獸醫佐或動物用藥品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第十七條規定。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為動物之隔離、其他必要措施或將動物移出舍外或移入。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依動物防疫人員指示處置,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向動物防疫人員報告。 五、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措施之一。 六、輸出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輸出登記、衛生管理、抽樣檢驗、疫情通報或查核之規定。 七、輸入檢疫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八、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三條所定檢疫條件。 九、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管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未申辦檢疫。 十、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七項規定,未經檢疫前而拆開包裝或擅自移動。 十一、動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違反依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疫程序、動物運送、查核、飼養管理、通知或疫情通報之規定。 十二、動物之輸出入人或代理人違反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先請准排妥隔離場所而輸出入動物。 |
一、疫情防治首重疫情通報及妥適處理,為加重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通報疫情及處理責任,提高違失者罰責,將現行條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一款。
二、配合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爰增列第二款對於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級主管機關之輔導及查核之罰鍰規定。
三、配合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增列公開未經確定檢驗結果之處罰。
四、現行條文第一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四款至第十五款,內容未修正。 |
|
|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違反第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 二、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 三、動物運輸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或產銷業者未依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辦理,經勸導拒不改善。 四、任何人違反第十四條之一公告禁止事項。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 | 第四十五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有人或關係人違反第九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者。 二、動物所有人、管理人或運輸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者。 三、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為動物防治措施或第四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二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二十四條擅自開掘掩埋地點或燬損標識者。 |
一、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爰予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新增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爰增列第三款對於違反者之罰鍰規定。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爰增列第四款對於違反者之罰鍰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四款修正移列第五款,內容未修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