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照委員李貴敏等26人及委員廖正井等22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二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 第二條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
委員李貴敏等26人提案:
一、為營造企業安心研發之環境,並避免企業惡性競爭或商業間諜行為,營業秘密法業已參酌國際相關法制增訂刑責規範於第十三條之一及第十三條之二。
二、證人保護法係以保護證人以利犯罪訴追為目的,訂有污點證人條款以有效鼓勵證人勇於出面作證。鑑於營業秘密侵害案件案情複雜並涉及高度專業而取證不易,故有鼓勵證人出面作證之必要性,爰增訂第十六款。
委員廖正井等22人提案:
軍事審判法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公告施行,其第二條明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基於現役軍人犯罪者,其證人亦多具現役軍人身分,有必要予以保護,爰提案增訂第一項第十六款,明定軍事審判法第一條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之罪,亦納入適用本法。
審查會:
一、照委員李貴敏等26人及委員廖正井等22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鑑於營業秘密侵害案件案情複雜並涉及高度專業而取證不易,故有鼓勵證人出面作證之必要性,爰修正第十六款,明定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亦納入本法之適用。
三、基於現役軍人犯罪者,其證人亦多具現役軍人身分,有必要予以保護,爰增訂第十七款,明定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亦納入本法之適用。 |
|
| (照委員吳育昇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十四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第十四條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前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
委員吳育昇等21人提案:
一、現行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僅規定「『得』為不起訴處分」,卻漏未就檢察官已事先同意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為不起訴處分,事後竟仍予起訴乙節,妥予規範其法律效果,致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難獲「不起訴」之保證,使其惟恐檢察官出爾反爾而拒絕為有利於犯罪偵查之供述,從而嚴重減損該項規定立法伊始所欲達成維護治安、掃除重大組織犯罪等效果。又第二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第一項所列案件之共犯,惟其就該等案件所為供述,亦將有助於對該案犯罪之偵查,於犯罪偵防方面所能創造之利益容與第一項相同,自應比照第一項之規定,給予第二項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此,爰修正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增訂第三項條文,俾使已為原條文第二項之證述、並獲檢察官事先同意為不起訴處分,卻仍經檢察官嗣後予以起訴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得以獲致刑事免責之保障,以達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之立法目的。
二、原條文第三項順移至第四項,第四項順移至第五項,並酌為文字修正。
審查會:
一、照委員吳育昇等21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草案第三項之目的在於鞏固證人證言,確保偵查成果及掃除重大組織犯罪,然草案僅略稱為「前項情形」,並未明定適用該修正條文草案之被告應同時具備「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為不起訴者」等4項要件,似有相當解釋空間,為避免因各方解釋不一,爰明確列舉其適用之要件。另為賦予法院個案裁量權,爰將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避免可能發生法院被迫對犯罪情節較嚴重或被害人損失較慘重之罪之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不公義結果。 |
|
| (維持現行條文) | 第二十一條 本法之規定,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之案件,準用之。 |
委員廖正井等22人提案:
配合軍事審判法立法施行,明定依該法受理之案件準用之。
審查會:
不予採納,維持現行條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