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紀國棟
紀國棟
連署人
蘇清泉
蘇清泉
林國正
林國正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廖正井
廖正井
羅明才
羅明才
李貴敏
李貴敏
詹凱臣
詹凱臣
陳鎮湘
陳鎮湘
馬文君
馬文君
蔡錦隆
蔡錦隆
江惠貞
江惠貞
楊玉欣
楊玉欣
王育敏
王育敏
張嘉郡
張嘉郡
呂玉玲
呂玉玲
陳碧涵
陳碧涵
潘維剛
潘維剛
顏寬恒
顏寬恒
呂學樟
呂學樟
盧秀燕
盧秀燕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第二十五條 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所採計算基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數額。 第一項建教生未加入勞工保險者,準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有關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規定予以補助。 學校應主動協助建教生依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
一、勞保條例部分條文在97年7月1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將「殘廢」給付名稱改為「失能」給付,然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教生從事訓練活動時發生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建教合作機構應準用勞動基準法第七章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予以補償。……」中仍使用「殘廢」一詞,並未跟著一起配合修正為「失能」,恐造成建教生與家長解讀與援引的錯誤。 二、為了維護建教生權益,及統一法律名詞與避免誤解,本席等爰提案修正「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五條,將「殘廢」改為「失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