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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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屬契約要約之一部分,應確實履行。 | 第二十二條 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
一、由於國內眾多食品、藥品、化妝品、家電、3C產品、首飾、汽車及房地產等商品及服務的廣告誇大不實事件不斷發生,讓消費大眾對業者的誠信產生質疑,且我國法院有不少判決,認為「廣告內容」僅屬於「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也就是業者無須對其宣傳廣告負責,法院如此的見解,是對消費者權益的一大損傷。
二、由於各類不實廣告充斥電子或平面媒體,為保護民眾的消費權利,實現公平、正義的消費社會,本席等爰提案修正「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增列第二項,明定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屬契約要約之一部分,應確實履行,以落實企業經營者的法律責任,並杜絕不實與誇大的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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