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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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前未依前條規定為告知者,第一項所定七日期間,自消費者受告知次日起算。但自收受商品後,經過一年者,不在此限。 |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一、第四項新增。
二、資訊告知既已為企業經營者之義務,則因告知義務履行之瑕疵,致消費者遲誤猶豫期間,自應由企業經營者承擔不利結果。
三、但為避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仍有必要加以適當之期間限制。
四、爰增訂第四項,以貫徹解除權為平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不對等地位之立法意旨,並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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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之二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於電腦資訊、通訊及消費性電子電器產品之實體通路交易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台灣資訊發展十分發達,國內各大3C賣場林立,可見民眾使用和購買資訊商頻率頻高居不下,相關商品之消費在市場上佔有極重要地位與比例。
三、然而電腦資訊(如PC、電腦周邊、數位相機、燒錄機)、通訊(如手機、電話)以及家電(如冷氣、電視)等消費性電器產品,均具有一定之精密性,依其產品性質,或具有相當之專業技術。或未經適當使用難以發現其適用性,若有瑕疵常非一目可見。
四、為保護廣大消費者,落實猶豫期間的立法精神,以維護實體交易之秩序,爰增訂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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