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謝國樑
謝國樑
吳育仁
吳育仁
連署人
紀國棟
紀國棟
孔文吉
孔文吉
蔣乃辛
蔣乃辛
張嘉郡
張嘉郡
江啟臣
江啟臣
蘇清泉
蘇清泉
陳鎮湘
陳鎮湘
徐少萍
徐少萍
盧嘉辰
盧嘉辰
廖正井
廖正井
王惠美
王惠美
詹凱臣
詹凱臣
蔡錦隆
蔡錦隆
徐欣瑩
徐欣瑩
呂學樟
呂學樟
馬文君
馬文君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前未依前條規定為告知者,第一項所定七日期間,自消費者受告知次日起算。但自收受商品後,經過一年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一、第四項新增。 二、資訊告知既已為企業經營者之義務,則因告知義務履行之瑕疵,致消費者遲誤猶豫期間,自應由企業經營者承擔不利結果。 三、但為避免雙方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仍有必要加以適當之期間限制。 四、爰增訂第四項,以貫徹解除權為平衡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不對等地位之立法意旨,並兼顧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第十九條之二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定,於電腦資訊、通訊及消費性電子電器產品之實體通路交易準用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台灣資訊發展十分發達,國內各大3C賣場林立,可見民眾使用和購買資訊商頻率頻高居不下,相關商品之消費在市場上佔有極重要地位與比例。 三、然而電腦資訊(如PC、電腦周邊、數位相機、燒錄機)、通訊(如手機、電話)以及家電(如冷氣、電視)等消費性電器產品,均具有一定之精密性,依其產品性質,或具有相當之專業技術。或未經適當使用難以發現其適用性,若有瑕疵常非一目可見。 四、為保護廣大消費者,落實猶豫期間的立法精神,以維護實體交易之秩序,爰增訂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