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謝國樑
謝國樑
連署人
江惠貞
江惠貞
紀國棟
紀國棟
林明溱
林明溱
詹凱臣
詹凱臣
陳根德
陳根德
陳鎮湘
陳鎮湘
盧秀燕
盧秀燕
鄭汝芬
鄭汝芬
張嘉郡
張嘉郡
陳雪生
陳雪生
蔣乃辛
蔣乃辛
盧嘉辰
盧嘉辰
吳育仁
吳育仁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徐耀昌
徐耀昌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社會秩序維護法增訂第十八條之一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十八條之一 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該公司或商業勒令歇業: 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二、情節重大者。 三、再次違反者。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公司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危害社會安全,侵犯人民憲法保障權利,必須予以遏止,避免繼續危害社會。爰增訂本條。 三、所謂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十條之規定認定之。 四、所謂再次違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之規定認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