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審查委員呂學樟等23人擬具「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三讀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照委員呂學樟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五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不予計入。 第五條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明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法院得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鑒於居住及遷徙自由,屬中華民國憲法第十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人民得自由選擇其住居所,更可依自由意願遷徙或旅居各地營生不受干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四三、四五四、五四二、七一○號解釋足資參照。若國家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有限制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必要,自須以侵害最小限度為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範。又,法院基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除可限制犯罪嫌疑人住居外,同時亦得本於該規定限制其出境,以現今全球文化觀之,赴國外考察、商業交流、互訪、參訪、出國進修、學習等情,比比皆是,地球村之觀念日益強化,且政府近年來極力辦理出國之免簽證服務,更可印證出境自由對人民之重要性,自有給予最大保障之必要。原刑事妥訴審判法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公布後,該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八年。」未將經法院審理後,認無羈押必要之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處分,納入規範,亦即涉犯罪者,其遭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之期間,勢必毫無限制,顯然侵犯人民基本權益甚鉅,更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歷年大法官解釋所提倡之「必要性(侵害最小限度)」有所悖離,致本法所欲達成之目的落空。 二、修正本條第三項,將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處分之期間,納入規範,以落實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並健全本法保障被告人權之目的。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本條第3項明定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8年;惟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被告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若將其與羈押處分等同視之,不分犯罪輕重,限制出境總期間一律不得逾8年,似乎輕重失衡。其次,審判中因被告逃匿而通緝者,其通緝期間不應計入限制出境總期間,方符事理之平。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均專就羈押而為規定,前後條項有其一貫性,故不宜於第3項增訂限制出境期間之規定,以免破壞體例一致性,爰增訂本條第5項。
(照委員呂學樟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七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第七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即法院審酌本條各款規定,認確實有侵害被告速審之權利且情節重大後,仍可進一步決定是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責。惟細繹本條之立法目的,係對速審權受侵犯之被告,給予其減刑之補償。於法院對本條各款事由進行審酌後,確定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時,若仍由法院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補償,即有可能發生「被告速審權受有侵害且情節亦屬重大,卻無法受到本條減輕刑責補償」之現象,顯與本條之立法目的有所扞格。又酌量減輕刑責之範圍為何,原條文亦交由法院進行個案審酌,未有明確標準,因此亦發生減刑標準不一之情形,易生爭議。據此,爰將「得酌量減輕」修正為「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確保速審權受侵害之被告能夠獲得適足之補償,同時明定減刑之標準,貫徹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本條雖明定對速審權受侵害之被告,予以減輕其刑之補償,惟並未有類似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將該減輕刑責之範圍載明於判決主文中,致速審權受侵害之被告無從知悉減刑之範圍,而使法院量刑結論更趨模糊,易受質疑,爰參照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若法院進行個案審酌後,認有侵害被告速審權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以杜爭議。 審查會: 一、照委員呂學樟等23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委員呂學樟等提案本文句末關於「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部分,似與刑事罰法律立法體例不合,而與減刑條例之立法精神無從區分。再者刑法第33條主刑種類,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其減輕方法、加減比例及加減順序,刑法第64條至第72條已有明文,且死刑、無期徒刑亦無從以二分之一計之,直接以「應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立法方式,似未盡周妥。爰將提案條文修正部分再斟酌修正為:「應減輕其刑」,並採納尤委員美女等委員修正動議,增訂「法院依職權」亦為「應減輕其刑」之啟動要件。復於「情節重大」前增列「且」字,以使文義更為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