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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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及第一百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六十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聽覺功能障礙者及肢體功能障礙者,分別由合格導盲犬、合格導聾犬及合格肢輔犬陪同或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盲幼犬、導聾幼犬及肢輔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及肢輔幼犬及合格導盲犬、合格導聾犬及合格肢輔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導聾犬引領聽覺功能障礙者時或肢輔犬引領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導聾犬或肢輔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導聾犬、肢輔犬及導盲幼犬、導聾幼犬、肢輔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條 視覺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盲犬陪同或導盲犬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帶同導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 前項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對導盲幼犬及合格導盲犬收取額外費用,且不得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 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他人不得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該導盲犬。 有關合格導盲犬及導盲幼犬之資格認定、使用管理、訓練單位之認可、認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收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第二項規定,「公共設施場所營運者,不得使身心障礙者無法公平使用設施、設備或享有權利。」因此,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居住、遷徙等權益,並使身心障礙者公平使用公共場所之設施、設備等權利,本條明文規範,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權利。但卻缺乏針對「導聾犬及肢輔犬」之相關規定。 二、據衛生福利部統計,至2013年底為止,我國的視覺障礙者共有56840人,聽覺障礙者共有122348人,肢體障礙者共有379405人,由這麼龐大的人數可見,對於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的需求有多大。目前國際認證的協助犬(assistance dog)有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三種,而現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條,僅對視覺功能障礙者使用導盲犬權利有所規範,致使合格導聾犬及肢輔犬對身心障礙者的服務及導聾幼犬及肢輔幼犬的訓練都窒礙難行,對於需要導聾犬協助之聽覺功能障礙者與需要肢輔犬協助之肢體功能障礙者而言亦不公平,實有周延立法之必要。 三、導盲犬可以做為協助對象之眼睛,導聾犬及肢輔犬則可以做為協助對象之耳朵或手腳,對於改善身心障礙者之生活品質都非常重要。歐美及日本對於導盲犬、導聾犬及肢輔犬都已有相關法律加以規範保護,日本甚至於立有「身體障礙者補助犬法」專法加以保障。據統計,我國目前的合格導盲犬有四十四條,訓練中的成犬與幼犬數目更多;目前的合格導聾犬及肢輔犬各只有一條,訓練中的導聾犬及肢輔犬,含成犬與幼犬數目各有八條及一條。導聾犬及肢輔犬數目不多,係因在缺乏法律規範及保護下,使用上與訓練上均窒礙難行所致。爰參考外國立法例,將聽覺功能障礙者及肢體功能障礙者,由合格導聾犬及合格肢輔犬陪同,及導聾犬及肢輔犬專業訓練之權利,納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保障範圍,期能落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維護並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立法意旨,並彌補立法疏漏。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經制止無效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一百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本條對於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共場所、公共建築物、營業場所、大眾運輸工具及其他公共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導盲幼犬、導聾幼犬及肢輔幼犬及合格導盲犬、合格導聾犬及合格肢輔犬收取額外費用,或拒絕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條件,有處罰之規定。但對於違反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導盲犬引領視覺功能障礙者時、導聾犬引領聽覺功能障礙者時或肢輔犬引領肢體功能障礙者時,任意觸摸、餵食或以各種聲響、手勢等方式干擾,經制止無效者,卻無處罰之規定,實務上,亦顯有所疏漏,爰增列本條第二項規定,使處罰規範更佳周延合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