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二年以上,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社員人數一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 第四十九條 消費者保護團體許可設立三年以上,申請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評定優良,置有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且合於下列要件之一,並經消費者保護官同意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第五十條消費者損害賠償訴訟或第五十三條不作為訴訟: 一、社員人數五百人以上之社團法人。 二、登記財產總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消費者保護團體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者,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受委任之律師,就該訴訟,除得請求預付或償還必要之費用外,不得請求報酬。 消費者保護團體關於其提起之第一項訴訟,有不法行為者,許可設立之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消費者保護團體評定辦法,由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另定之。 |
一、修訂第一項以及第一款文字。消費者相對於營利機構為極度弱勢,且行政機關查緝資源長期不足,在此不利環境下,消費者的訴訟監督是重要手段,本法既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為目的,應儘可能降低消費者委由民間社團法人代為提出訴訟之門檻。且現行條文規定「提出訴訟須經消保官同意」,恐有違中華民國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之虞,應刪除之。
二、修訂第二項文字。律師於訴訟時提供專業協助,本有領取報酬之權。現行條文限制薪酬領取,殊為無理,且恐降低律師參與消費訴訟案件之意願,增加消費訴訟案件之困難度,對消費者反而極為不利,應刪除之。
三、刪除第四項文字。本法既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為目的,應儘可能降低消費者委由民間社團法人代為提出訴訟之門檻,故刪除之。 |
|
| 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生產商品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虞者,影響社會大眾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情節重大,中央主管機關得立即命令其停止營業,並儘速指定消費者保護團體以其名義,提起訴訟並聲請法院假扣押其資產,由該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中央主管機關偕同為其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處理賠償事宜至完畢為止。 前項扣押資產,由法院依第五十一條規定裁定最高估算至損害額三倍或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 第六十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核准者,得命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
修訂第一項文字並新增第二項。近年發生之重大食安案件,例如塑化澱粉、摻偽油品,皆突顯政府缺乏管理與解決機制,監督不周在先,又無法處理退貨、賠償、回收等補救措施,對於消費者及相關企業非常不利。參酌法制局評估報告之意見,應擬具由政府接管引發爭端的企業資產作為處理賠償事宜之機制,即中央權責機關得先命停止營業,並聲請法院假扣押其資產至處理賠償事宜完畢為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