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共債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十二項規定訂定之。 |
一、本規則訂定之依據。
二、公共債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十二項規定:「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組織規程及審議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爰依據該條規定訂定本審議規則。 |
| 第二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於總預算案編列自償性公共債務(以下簡稱自償性債務)之舉借,應由計畫主辦機關編製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於四月三十日前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營業基金及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於附屬單位預算案編列自償性債務之舉借,應由基金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自償性債務之舉借屬應報行政院核定之新興計畫、修正延續性之中長程個案計畫或公共工程計畫者,於行政院核定後二周內,由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將核定函影本、計畫書與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屬應由機關首長核定之中長程個案計畫或公共工程計畫,於機關首長核定後二周內,由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檢附上開文件,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前項新興計畫、中長程個案計畫或公共工程計畫尚未經行政院核定,配合預算編製作業需先行編列自償性債務預算者,應檢附計畫書與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於四月三十日前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並於各該計畫經行政院核定後始得舉借。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納編入總預算案及營業基金及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案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始可列為自償性債務。
追加(減)預算案及特別預算案編列自償性債務之舉借,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應配合預算案籌編時程,編製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並準用前項規定。 |
一、自償性債務舉借預算編列:
(一)依據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第五條規定,中央政府各項建設其所需經費須舉借債務者,屬自償比例部分,以發行自償性之乙類公債或洽借乙類借款支應,並由各建設主管機關成立之特種基金預算編列償付。
(二)目前中央政府自償性債務均由非營業特種基金於其預算編列舉借及償還預算,地方政府則於總預算或非營業特種基金預算中編列。
(三)另按財政部發行非營業特種基金乙類公債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基金主管機關如需以自償性之乙類公債籌措財源,應於其基金預算內長期債務舉借項下,註明洽請財政部發行乙類公債。
二、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編製機關,分別按其編列於總預算案或營業基金及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案規定如下:
(一)編列於總預算案:
1.依據一百零三年直轄市及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第十三點規定,各主管機關(處、局、室)編製歲出概算時,應妥為規劃所需預算。其中屬重大新興施政計畫或重大公共工程建設計畫,應提供財源籌措及資金運用之說明。
2.爰於本規則訂定中央及各地方政府於總預算案編列自償性債務之舉借,應由計畫主辦機關編製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二)編列於非營業特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案:
1.現行中央政府債務基金以外之非營業特種基金,其舉借之長期債務多屬自償性債務。
2.參採一百零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編製辦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各主管機關對所屬基金之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應審核加具意見,依規定時間核轉行政院主計總處。爰規定於特種基金附屬單位預算案編列自償性債務之舉借,則由基金管理機關編製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三、依據中長程個案計畫及公共工程計畫所編列自償性債務之審議:
(一)中長程個案計畫或公共工程計畫之審議及分工,仍應按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及政府公共工程計畫與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依據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個案計畫編審要點第七點規定,中長程個案計畫應報請該機關首長或行政院核定。該要點第八點規定,重要中長程個案計畫應報行政院核定。
(三)本法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後,於第五條第五項賦予本會審議自償性債務之法源依據。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本法施行後,依第一項規定編列自償性債務之舉借,及按第二項屬應報經行政院或由機關首長核定之新興計畫、修正延續性之中長程個案計畫或公共工程計畫,其自償性債務之舉借,應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四)本法施行後屬應報行政院核定之新興計畫、修正延續性之中長程個案計畫或公共工程計畫者,於行政院核定後二周內,由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將核定函影本、計畫書與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本法施行後屬應由機關首長核定之新興計畫、修正延續性之中長程個案計畫或公共工程計畫,於機關首長核定後二周內,由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檢附上述文件,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五)部分新興計畫、修正延續性之中長程個案計畫或公共工程計畫,於奉行政院核定前暫時匡列歲出預算,並編列自償性債務舉借預算者,鑑於債務之自償性,事涉中央及各地方政府預算債限之計算,並影響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其仍應於年度預算送立法院、直轄市與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等機關前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確定。爰訂定其應於四月三十日前檢附計畫書與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先行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並俟計畫奉行政院核定後始得舉借。
四、追加(減)預算案及特別預算案之處理:參採預算法第八十二條及八十四條規定,明定追加(減)預算案及特別預算案編列自償性債務之舉借,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應配合預算案籌編時程,編製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並準用第四項規定。 |
| 第三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編製之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自償性債務之舉借:包含各年度融資方式、舉借期程、年期、金額、利率及資金用途等。
二、自償性債務之償債財源:包含營運所得資金或指撥特定償債財源之項目、收入期程及金額等。
三、自償性債務之償還規劃:包含各年度償債項目、償債期程、金額及償債財源等,並應就該償債計畫可行性自行評估,敘明評估方法及認定原因。
四、其他佐證資料。 |
一、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應檢具文件。
二、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重點在自償性債務償債財源之適足性,因此明定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應檢具自償性債務之舉借、自償性債務之償債財源、自償性債務之償還規劃等文件。
三、另參採國家發展委員會出版之「公共建設計畫經濟效益評估及財務計畫作業手冊」,公共建設計畫之財源籌措與償債計畫應辦理償債規劃,其包含估算分年償債比率、負債權益比、利息保障倍數及編列資金調度現金流量分析表等,以評估計畫之償債及付息能力。因此明定自償性債務償還計畫中,應包含該計畫可行性自行評估,敘明評估方法及認定原因。 |
| 第四條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其自償性債務分年舉借者,各年度編列之自償性債務舉借累計數與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計畫相符或低於原計畫者,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免再編製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送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其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應注意經濟變動因素,逐年檢討其對自償性債務償債財源之影響。
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經檢討其自償性債務有喪失自償性償債財源之虞時,應檢送修正計畫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
一、有關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跨年度之建設計畫,計畫核定時包括跨年度之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經送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其後續年度編列之自償性債務舉借累計數與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原審議通過之計畫相符或低於原計畫者,無重複審議之必要,爰規定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免再編製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送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二、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應逐年檢討自償性債務償債財源之適足性,如有全部或部分喪失自償性償債財源之虞時,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應檢送修正計畫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三、參採行政院主計總處自償性公共建設預算制度實施方案第十四點訂定。
四、各基金管理機關檢送修正計畫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該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預算之執行應依據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或直轄市及縣(市)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三點規定辦理。 |
| 第五條 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達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債限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一、財政收支現況分析。
二、債務達債限之百分之九十原因分析。
三、開源措施之具體項目、期程及金額。
四、節流措施之具體項目、期程及金額。
五、債務改善期程:改善至低於債限百分之九十之各年度償還數、估算債務餘額及債務比率(含預算數及實際數)。
前項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應於三年內改善債務至低於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債限之百分之九十。但有特殊原因無法於三年內達成,經向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詳細說明原因並經審議通過者,不在此限。
各地方政府於債務改善至低於前項債限百分之九十前,每年度應提債務改善計畫執行情形送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
一、依據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二、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達債限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提報地方政府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及其應檢具之文件。
三、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參採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共債務法第十一條三年緩衝期間之規定,訂定應於三年內改善債務低於債限百分之九十。
四、為採滾動式之管理,各地方政府於改善債務至低於債限之百分之九十以前,每年度應提債務改善計畫執行情形送地方政府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
| 第六條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得依據該會指定項目,就討論事項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供審議之參考:
一、自償性債務舉借之審議及評估
(一)議案名稱。
(二)自償性債務之舉借評估。
(三)自償性債務之償債財源評估及理由。
(四)自償性債務之償還規劃可行性評估與其方法及理由。
二、自償性財源喪失之認定
(一)議案名稱。
(二)自償性財源喪失之項目、金額、評估與認定之方法及理由。
三、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之審議
(一)議案名稱。
(二)開源措施之項目、金額、評估與認定之方法及理由。
(三)節流措施之項目、金額、評估與認定之方法及理由。
(四)債務改善時程表妥適性之認定及理由。
四、其他有關自償性債務審議及評估之事項
(一)議案名稱。
(二)適時載明審議與評估之項目、金額、評估與認定之方法及理由。 |
一、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之初審機制及初審意見應載明之項目。
二、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委員會之議事範圍包括自償性債務之審議及評估、自償性財源喪失之認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之審議及其他有關自償性債務審議及評估之事項,爰分別就上開各項明訂應載明之事項。
三、參照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條訂定。 |
| 第七條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會議次別。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主席姓名。
五、出席、請假及缺席委員姓名。
六、列席人員姓名。
七、記錄人員姓名。
八、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九、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十、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十一、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
一、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應載明之事項及確認程序。
二、參照立法院議事規則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一條訂定。 |
| 第八條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委員審議公共債務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等親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申請迴避,由主任委員決定;對主任委員之申請迴避,由該會委員會議決議。 |
一、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委員及主任委員迴避之處理。
二、參照政府採購法第十五條訂定。
三、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其配偶、三等親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就自償性債務舉借及支應之公共建設計畫有承攬行為者,應行迴避。 |
| 第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本審議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