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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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
一、依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三○○○○八九七一號令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法律授權條文之條次及增列項次。
二、依法制作業體例,第二項文字多已不用,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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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但應飛航管制科別考試者,其年齡須在三十五歲以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各院、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得有證書。 二、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 三、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 四、高等檢定考試及格。 | 第三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三等考試。但應飛航管制科別考試者,其年齡須在三十五歲以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各系、組、所畢業得有證書者。 二、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三、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 |
一、依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三○○○○八九七一號令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修正相關規定,並增列第二款,原第二款、第三款款次遞移。
二、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之法制用語,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刪除各款應考資格「者」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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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高級中學以上學校或國外相當學制以上學校各院、系、科、組、所、學位學程畢業得有證書。 二、普通考試以上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 三、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 四、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 | 第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四等考試: 一、具有前條所列資格之一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畢業者。 三、初等考試或相當初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四、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 |
一、依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三○○○○八九七一號令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四條,修正相關規定,原第一、二款合併修正為第一款,並增列第二款。
二、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之法制用語,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刪除各款應考資格「者」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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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考試航務管理、飛航諮詢、航空通信等科別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本項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 二、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三、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五、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應考人於報名時應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初檢合格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一試。本項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 (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未達二○/二○以上。 (二)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視力未達二○/四○以上。 二、辨色力:色盲或色弱。 三、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 四、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 五、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 六、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應考人經第一試錄取者,應經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者,不得應第二試,其體格複檢標準另定之。 | 第七條 本考試航務管理、飛航諮詢、航空通信等科別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十四日內,應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二試。本項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矯正後優眼視力未達○.一者。 二、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者。 三、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五、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應考人於報名時應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初檢合格之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第一試。本項應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 一、視力: (一)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遠距離視力未達二○/二○以上者。 (二)左右眼裸眼或經戴鏡架眼鏡或單焦距、無色隱形眼鏡矯正後之近距離視力未達二○/四○以上者。 二、辨色力:色盲或色弱者。 三、聽力:優耳聽力損失逾九○分貝者。 四、肺結核痰塗片呈陽性反應者。 五、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六、其他重症疾患,無法治癒,致不堪勝任職務者。 本考試飛航管制科別應考人經第一試錄取者,應經體格複檢,體格複檢不合格者,不得應第二試,其體格複檢標準另定之。 |
一、依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之法制用語,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爰刪除各款應考資格「者」字。
二、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業刪除原列第九款:「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之規定,基於考用配合,本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允宜刪除,惟民航人員對於飛航安全被賦予重大責任,持有相關證照之人員須符合國際民航規範,依據芝加哥公約第一號附約「人員證照」第六章證照醫藥規定,航空人員不得患有可能會使其突然不能安全履行指定職責之任何疾病或失能,並要求申請任何級別體檢合格均必須無器質性精神疾病。為使飛航服務符合國際間及我國航空人員之標準,確保航空安全及保障我國每年約四千萬人次以上飛航旅客之生命安全,用人機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建請保留有關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態違常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之規定。考量民航服務人員應具良好精神狀態,實有其必要性,爰予以保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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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本考試以第一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十。但飛航管制科別以第一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後,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 第一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賸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一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一試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專業科目英文、英語會話有一科成績未達六十分,或第二試成績未達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 第八條 本考試以第一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十,但飛航管制科別以第一試成績占百分之八十,第二試成績占百分之二十,合併計算為考試總成績後,配合任用需求擇優錄取。 第一試成績之計算,三等考試以普通科目成績加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成績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分比計算之。四等考試以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第一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第一試成績未達五十分或專業科目英文、英語會話有一科成績未達六十分,或第二試成績未達六十分者,均不予錄取。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
依法律統一用字表規定,將「『剩』餘」修正為「『賸』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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