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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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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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但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為限。 二、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九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九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二億七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新臺幣四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四、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 第二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五,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但最高以新臺幣二千萬元為限。 二、依第一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九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九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自然人或非營利法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但最高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限。 四、依第三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營利法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前項第一款授信總餘額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為限;前項第三款授信總餘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億四千萬元為限,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最高以新臺幣四千五百萬元為限: 一、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前一年底逾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四、前一年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百以上。 |
一、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前項第一款授信總餘額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為限」,移列於第一款,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因應經濟成長,及信用合作社對中小企業放款之需求,現行條文第三款信用合作社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最高限額「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調高為「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最高以「新臺幣三千萬元」為限,調高為「新臺幣四千萬元」。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前項第三款授信總餘額最高以新臺幣二億四千萬元為限,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最高以新臺幣四千五百萬元為限」,移列於第三款,並調高為「新臺幣二億七千萬元」及「新臺幣六千萬元」;並配合條次變更,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各款所定條件,移列於第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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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三億四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四億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最高以新臺幣八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 二、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前述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新臺幣四千萬元為限,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最高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限。 四、依前款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 | 第三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如下: 一、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三億二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但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 二、依前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三千六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前述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十,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六,但最高以新臺幣四千萬元為限。依上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 |
一、為因應經濟成長,及信用合作社對中小企業放款之需求,現行條文第一款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最高限額「新臺幣三億二千萬元」,調高為「新臺幣三億四千萬元」。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最高以「新臺幣六千萬元」為限,調高為「新臺幣八千萬元」。
二、本標準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修訂時,採差異化管理方式,對於守法性佳且財務體質佳之信用合作社,放寬對同一人之授信最高限額。本次修正擴大適用範圍及於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最高限額規定。第一款增訂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最高以新臺幣四億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元為限。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依前述方式計算」,文字酌作修正為「依前款方式計算」。
四、第三款亦採差異化管理方式,增訂信用合作社符合第四條所定條件者,對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最高以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最高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限。
五、現行第三款後段規定「依上述方式計算,信用合作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總餘額未達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八百萬元為該社對同一關係人中自然人之授信限額;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四百萬元」,移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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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第二條及第三條所稱條件,指信用合作社同時符合下列情形: 一、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前一年底逾放比率未逾百分之一。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 四、前一年底備抵呆帳覆蓋率達百分之百以上。 | |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條件,移列於本條。
三、配合第三條之修正,信用合作社符合本條規定條件者,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亦適用較高之限額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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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信用合作社符合第二項條件者,其授信限額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一、對同一自然人、非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四,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一。 二、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十二,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三。 三、對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二十,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八。 四、對同一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四,其中對自然人之授信,不得超過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二。 前項所稱條件,指信用合作社同時符合下列情形: 一、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金融相關法規,受主管機關處分,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 二、前一年底帳列淨值達新臺幣二十億元以上。 三、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點一以上,並逐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一,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底以後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點五以上。 四、前一年底逾期放款比率未逾百分之零點五,或低於全體信用合作社逾期放款比率之平均值。 五、前一年底第一類授信資產備抵呆帳提列比率達百分之一以上。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信用合作社規模大小,及風險承擔能力,並參考銀行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增訂符合守法性佳且財務體質佳之條件者,即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條件者,得選擇依本條第一項規定,以核算基數之一定比率作為授信限額標準,亦得選擇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辦理。至於未符合本條第二項規定條件者,仍應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以核算基數之一定比率與最高限額孰低,作為授信限額標準。
三、第二項第三款之條件,係指前一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以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底達百分之十二點一以上,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點二以上,依此類推逐年增加百分之零點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點三以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點四以上,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底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點五以上,嗣後年度均應符合資本適足率達百分之十二點五以上之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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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本社存單或活期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得不計入本標準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 | 第四條 以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本社存單為擔保品之授信得不計入本標準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 |
一、條次變更。
二、以本社活期存款設質與以本社存單設質,對信用合作社債權確保無異(金管會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五日金管銀合字第一○一○○二三一五三○號函及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金管銀合字第一○二○○二二四二○號函參照),爰增訂以本社活期存款為擔保品之授信得不計入本標準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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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標準所稱核算基數,係指各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減上一會計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 | 第五條 本標準所稱核算基數,係指各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減上一會計年度決算時社員已繳股金總額半數。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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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及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應由各社下次召開之社員代表大會於上開規定標準內自行訂定最高限額。 | 第六條 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餘額及無擔保授信總餘額,應由各社下次召開之社員代表大會於上開規定標準內自行訂定最高限額。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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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為加強推動辦理小額放款業務,信用合作社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小額放款,得不計入本規定之授信限額。 | 第七條 為加強推動辦理小額放款業務,信用合作社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之小額放款,得不計入本規定之授信限額。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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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信用合作社因未符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條件,致舊授信案超逾本標準規定之授信限額時,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若舊授信案屬短期授信案件,且正常履約及擔保品重估鑑估值足以涵蓋債權,原契約得展期,但以一次為限。 | 第八條 信用合作社因未符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條件,至舊授信案超逾本規定之授信限額時,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若舊授信案屬短期授信案件,且正常履約及擔保品重估鑑估值足以涵蓋債權,原契約得展期,但以一次為限。 |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次修正條次變更,並為避免信用合作社因差異化管理條件變動,致影響舊授信案件客戶之權益,爰修正未符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二項條件,致舊授信案超逾本標準規定之授信限額時,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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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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