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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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前條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其最高延長期間規定如下: 一、國民中小學:二年。 二、高級中等學校:四年。 三、專科學校五年制:四年。 四、專科學校二年制:二年。 五、大學:四年。 | 第八條 前條申請延長修業年限,其最高延長期間規定如下: 一、國民中小學:二年。 二、高級中等學校:三年。 三、專科學校五年制:四年。 四、專科學校二年制:二年。 五、大學:四年。 |
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條有關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四年,爰修正第二款,將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延長修業年限最高延長期間修正為四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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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八條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配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條之施行日期,爰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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