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船舶運送業聯營監督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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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聯營監督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航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航業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船舶運送業聯營組織(以下簡稱聯營組織),係指從事國內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間就該航線之運費、票價、運量、座位及排班等事項訂立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成立之組織。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船舶運送業聯營組織(以下簡稱聯營組織),係指從事國內航運之船舶運送業間就該航線或特定水域之運費、票價、運量、座位及排班等事項訂立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成立之組織。
查本法第三條第七款之國內航線定義,係指以船舶航行本國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考量國內航線已包含特定水域,爰酌修文字。
第三條 船舶運送業申請實施聯營,應擬具聯營計畫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一、申請書。 二、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 第三條 船舶運送業申請實施聯營,應擬具聯營計畫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 一、申請書。 二、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 前項許可,得附加條條件、期限、限制或負擔。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航業之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本得為期限、條件、負擔等附款,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四條 參與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營運船舶及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有變更時,聯營組織應於變更後三十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 第四條 參與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營運船舶及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有變更時,聯營組織應於變更三十日前九十日內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
為符實務管理需要,明定聯營事項如有異動,應於異動後三十日內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但該聯營行為若涉及公平交易法之結合行為及聯合行為者,變更起算日為公平交易委員會核定日。
第五條 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任務。 三、聯營航線。 四、聯營業者加入、退出及船舶異動之規範。 五、聯營內容。 六、聯營組織解散時,參與聯營組織船舶運送業間之權利義務及聯營組織員工權益之處置。 第五條 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目的。 二、任務。 三、聯營航線或特定水域。 四、聯營業者加入、退出及船舶異動之規範。 五、聯營內容。 六、聯營組織解散時,參與聯營組織船舶運送業間之權利義務及聯營組織員工權益之處置。
查本法第三條第七款之國內航線定義,係指以船舶航行本國港口間或特定水域內,經營客貨運送之路線;考量國內航線已包含特定水域,爰酌修文字。
第六條 參與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在同一港區、內水或風景區水域等特定水域經營者,應將客、貨運價表,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二十二條已規範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之客、貨運價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參與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亦受本法第二十二條規範,爰刪除本條。
第六條 聯營組織應依核定之聯營計畫書、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從事聯營行為。 聯營組織涉及結合行為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參與聯營行為之船舶運送業,係屬同一特定市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且該聯營行為足以對市場供需功能發生影響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第七條 聯營組織應依核定之聯營計畫書、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從事聯營行為。 聯營組織涉及結合行為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報。 參與聯營行為之船舶運送業者,係屬同一特定市場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且該聯營行為足以對市場供需功能發生影響者,應就具體個案,事前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組織法之機關名稱業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變更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修正機關名稱。 三、刪除第三項贅字「者」及「之事業」。
第七條 為確保聯營組織之健全經營,航政機關必要時除得令聯營組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營運資訊、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外,並得隨時派員檢查聯營組織之營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八條 為確保聯營組織之健全經營,當地航政機關必要時除得令聯營組織於限期內提供相關營運資訊、財務報表或其他相關資料外,並得隨時派員檢查聯營組織之營運、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航業之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爰酌修文字。
第八條 聯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航政機關得報請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許可聯營之事由消滅。 二、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不利航業發展者。 三、違反設立許可之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者。 四、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者。 五、對業務、財產為不實之陳報者。 六、違反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者。 七、未依第三條規定申請實施聯營許可,而從事聯營行為者。 八、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變更者。 九、未依核定之聯營計畫營運者。 十、運費、票價顯有不當者。 第九條 聯營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地航政機關得報請交通部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聯營行為,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許可聯營之事由消滅。 二、聯營事項有違公共利益或不利航業發展者。 三、許可之聯營期限屆滿,且主管機關對展期之申請不予核可者。 四、違反設立許可之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者。 六、對業務、財產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違反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者。 八、未依第三條規定申請實施聯營許可,而從事聯營行為者。 九、未依第四條規定申請變更者。 十、未依核定之聯營計畫營運者。 十一、運費、票價顯有不當者。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二條已有主管機關與辦理機關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款所指許可聯營期限屆滿且展期之申請不予核可,該聯營行為即予停止,係屬贅文,爰予刪除,並調整各款次。
第九條 本法及本辦法有關聯營組織之監督及其處罰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第十條 航業法及本辦法有關聯營組織之監督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當地航政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政府或水域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或新聞紙。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二條已有主管機關與辦理機關之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已規範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需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成立之聯營組織,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一年內,依第三條檢具其聯營組織章程或協議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許可。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明定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成立之聯營組織,於本辦法發布施行後一年內,應檢具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已逾期限,爰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交通部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實務運作並無制式化格式之需求,爰予以刪除。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