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航業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配合本法增訂授權條款,明定本辦法之法律依據。 |
| 第二條 臺灣與離島間、離島間之航空運送或臺灣各港口間之鐵公路運送,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中斷,無法立即恢復,且無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者,航政機關得視當地需求,報請主管機關指定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
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所生營運損失之補償條件、範圍、方式及監督考核等事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
第一項船舶運送業之指定,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
一、參考現行實務霧鎖金門機場之海運疏運措施、蘇花公路中斷之海運應變措施等案例及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爰明定第一項關於辦理指定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之條件。
二、航業法第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所生營運損失之補償條件、範圍、方式及監督考核等執行事宜,由航政機關辦理,爰明定第二項。
三、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航政機關辦理第二條第一項船舶運送業之指定。 |
| 第三條 航政機關辦理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應公告補償內容、作業時程、補償金額之核給、監督考核方式及所需書表文件等相關事項。
船舶運送業應依前項規定,於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表(附件一)、成本分析表(附件二)及補償金額概算表(附件三),送交航政機關審查,評定優先順序。 |
一、參考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五條補貼事項之規定,明定第一項關於航政機關依本辦法辦理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之公告事項。
二、參考「交通部離島海運客運固定航線營運補貼作業規定」第四點,明定第二項申請經營特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者所送資料、文件、項目及內容規範。 |
| 第四條 受指定之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客貨運送,所受之營運損失補償範圍如下:
一、自接獲通知後調派所屬船舶,自船舶所在港口航行至指定航線端點港口,及完成特定航線最後一航次,自所在港口航行返回船舶原所在港口所產生之成本。
二、經營特定航線之補償金額,以每航次浬合理營運成本計算之。
三、完成運送旅客至目的港後,協助接駁至當地高鐵、機場及鐵公路轉運中心之費用。
四、經營特定航線客貨運送,致無法執行原本經營固定航線或不定期航線,所產生之合理利潤損失。
五、其他經營特定航線產生之費用。
前項第四款之合理利潤損失應依航政機關要求提交會計師製作之補償評估報告(附件四)及相關佐證資料如下:
一、前一年航線別之營運年報表、營運月報表。
二、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三、不定期航線之租船契(合)約。
四、其他航政機關要求之相關佐證資料。 |
一、參考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第一項補償金額計算方式及合理營運成本及實際營運收入之審定;另基於政府資源有效利用及使用者付費原則,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時,應參考其他原使用運輸方式票價向旅客收費,倘有損失,就其差額部分予以補償,並就經指定業者經營特定航線致使蒙受合理利潤之損失,亦列入補償項目。
二、為評估前開損失補償金額,參考「交通部離島海運客運固定航線營運補貼作業規定」第四點,要求業者提供佐證資料,並採公正第三人查證制度,明定第二項船舶運送業提送會計師簽證之補償評估報告及相關財務報表。 |
| 第五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應於完成最後一航次客貨運送後三十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補償:
一、執行情形報告。
二、補償評估報告。
三、營運補償請款書(附件五)。
四、切結書(附件六)。
五、受款憑證。
六、其他航政機關要求之補償佐證資枓。 |
參考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六條第四款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有關船舶運送業完成運送後申請補償方式及書表。 |
| 第六條 航政機關得派員監督考核營運計畫之執行情形,船舶運送業未依營運計畫執行者,得扣減撥發補償款。
船舶運送業配合本辦法之辦理情形列為年度績優船舶運送業表揚審核之參考依據。 |
一、參考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十六條及「交通部離島海運客運固定航線營運補貼作業規定」第十及十一點,明定航政機關得派員監督考核執行情形。
二、為鼓勵船舶運送業配合本辦法之辦理情形列為年度績優船舶運送業表揚審核之參考依據。 |
| 第七條 航政機關為辦理指定船舶運送業經營特定航線客貨運送補償及監督事宜,得邀集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辦理審查事宜。 |
參考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八條規定,明定航政機關得邀集機關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辦理審查事宜。 |
| 第八條 航政機關為辦理營運補償事宜,其所需經費應循預算程序編列之。 |
參考大眾運輸事業補貼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明定航政機關為辦理本辦法之營運補償事宜之經費預算編列。 |
|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