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賴士葆等16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賴士葆等19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蕭美琴等18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陳亭妃等22人擬具「強制執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委員丁守中等28人擬具「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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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修正通過) 第一條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第一條 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委員賴士葆等16人提案: 參酌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對於比例原則及限度之規範,增列本條文第二項:「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以兼顧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權益之維護,並保障弱勢民眾之基本生存權益。 審查會: 一、 修正通過。 二、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
(維持現行條文) 第十九條 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一、法院未能於事前的拍賣公告中,供欲承購者評估,事後更缺乏相關配套與補救作為,致國人對法院公信力產生不信任感,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法院在進行違憲審查時,乃在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正當合理的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政府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以及「誠實信用原則」,並違反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二、不動產拍賣過程中,法院於調查不動產實際狀況之程序時,應依法詳查與瞭解標的情況進而予以載明、揭露,俾符拍賣交易之公平性,故授權執行法院向有關機關,調查所拍賣之房屋是否曾發生自殺或他殺等非自然死亡。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 第五十三條 左列之物不得查封: 一、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物品。 二、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 三、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 四、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所用之物。 五、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 六、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 七、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依法令規定應設備之機械或器具、避難器具及其他物品。 前項規定斟酌債權人及債務人狀況,有顯失公平情形,仍以查封為適當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其經債務人同意者,亦同。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禁止查封之動產」未明文排除「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與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津貼」,導致債權人動輒對之為執行者,將造成債務人之人性尊嚴與社會救助立意蕩然無存,實有修法增訂排除條款之必要。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維持現行條文) 第六十八條之二 拍定人未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應再拍賣。再拍賣時原拍定人不得應買。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賣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者,原拍定人應負擔其差額。 前項差額,執行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原拍定人繳納之保證金不足抵償差額時,得依前項裁定對原拍定人強制執行。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法院對於拍賣房屋或其他不動產之實際狀況資訊揭露,常有「資訊不對等」之情況發生,而不動產狀況的資訊揭露未能詳實載明,使拍定人點交後發現其所購得之不動產存有如非法佔有鄰地、曾發生自殺或他殺等非自然身故等情況,事後法院卻常僅以「對其拍賣標的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為由予以推諉,將引發的爭議與產生的損失皆逕由拍定人自行承擔,嚴重損及拍定人權益。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七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 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第七十七條 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左列事項: 一、為查封原因之權利。 二、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及其他應記明之事項。 三、債權人及債務人。 四、查封方法及其實施之年、月、日、時。 五、查封之不動產有保管人者,其保管人。 查封人員及保管人應於前項筆錄簽名,如有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人員到場者,亦應簽名。
委員丁守中等28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文第三項。 二、鑑於「強制執行法」為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程序法,主要係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但往往忽略拍賣人應有權益之保護。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九條,法拍屋之買受人就不動產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但拍賣人有時並非專業人士,使得一般拍賣人極度仰賴執行法院所公告之事項是否詳盡,以免拍賣事後權益受到損害。 三、法拍屋價金雖然低於其他成屋之市價,但亦容易引發租賃權、點交、優先購買權、抵押權、產權移轉限制等問題。同時,因資訊較不透明化,使得弱勢的拍賣人往往陷入危機。 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因此,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前身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定有「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在應記載事項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定有16個應記載項次。為平衡保護拍賣人權益,依上述附件一中目前尚欠缺之8個項次,分別為第4、5、6、7、8、12、14與15項次,如拍賣物為不動產時,置於執行法院在作成查封筆錄與拍賣先期公告之另行載明事項。 審查會: 一、 修正通過。 二、為使拍賣之不動產相關資訊充分揭露,以保障應買人權益,執行人員於實施查封時,就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應現場調查,並將調查所得資料記載於查封筆錄,俾利於拍賣公告載明,促使應買人注意,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第一項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三、 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修正通過) 第七十七條之一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 一、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二、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第七十七條之一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前項情形,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為之。 第三人有前項情形或拒絕到場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一、現行本法明定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前,應先期公告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等,惟法院對於拍賣標的之資訊公告內容,常因調查程序過於簡略,顯見,本法未臻完備,致拍賣房屋等其他不動產資訊公告缺乏實質意義,拍賣程序恐有瑕疵之虞。 二、另現行本法雖有相關規範,法院在整個法拍程序中亦雖非為交易主體,但其肩負的社會責任與應盡的義務不容怠忽。 審查會: 一、 修正通過。 二、為使拍賣之不動產相關資訊充分揭露,以保障應買人權益,執行法官或書記官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之不動產相關資訊,宜包括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以期周延,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調查事項,修正後列為序文,並將調查方法移列為第一款。又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明定得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爰增訂第二款。 三、 第二項、第三項未修正。
(修正通過) 第八十一條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第八十一條 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應記明之事項。 二、拍賣之原因、日期及場所。如以投標方法拍賣者,其開標之日時及場所,定有保證金額者,其金額。 三、拍賣最低價額。 四、交付價金之期限。 五、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及日、時。 六、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八、定有應買人察看拍賣物之日、時者,其日、時。
委員賴士葆等19人提案: 一、為避免法院拍賣標的因資訊揭露未臻詳實所衍生交易糾紛,並損及拍定人權益,爰提案修正本條第二項第一款:「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其他已知可能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或使用效益而應記明之事項。」。 二、上開不動產拍賣之公告事項參照內政部發佈之「民眾看屋注意事項」,揭露內容應包括有: (一)坐落位置及面積:包括如明確的坐落、面積、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建號、房屋門牌、層數(次)、總面積、總樓層等。 (二)權利資料:包括如土地共有情況、權利範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資料、限制登記情形、相關的他項權利資料(如抵押權、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等)。 (三)房屋現況及環境:房屋用途、主要建材、興建、增建、改建、加建、建物夾層之情況與合法性、土地及房屋占用或被占用情況、建物被建管單位列為危險建築之程度、建物屬於海砂屋或輻射屋之情況等。 (四)房屋基本設施與屋內陳設之正常、損毀等情況:如自來水及排水系統之正常性、屋內有無滲漏水、天花板有無破裂等情事。 (五)其他:房屋是否曾發生火災及其他天然災害、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之情事等。 三、上開事項如於拍賣公告前已為法院所明知者,執行法院即應依法於拍賣公告中記明;另執行法院如為瞭解拍賣標的其他可能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或使用效益之情形,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亦得依職權調查其他相關事項,為此爰增訂第三項條文如左,以保障拍定人之權利。 委員陳亭妃等22人提案: 增列本條文第三項,法院先期公告應正面表列事項。 委員丁守中等28人提案: 一、增訂本條文第三項。 二、修正理由同上。 審查會: 一、 修正通過。 二、 第一項未修正。 三、拍賣之不動產經調查有強制執行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亦應載明於拍賣公告,俾使應買人知悉,以利其決定是否應買或願出之價額,爰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第二項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維持現行條文) 第一百二十二條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委員蕭美琴等18人提案: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禁止執行之債權」未明文排除「債務人之人身保險與社會福利或社會救助津貼」,導致債權人動輒對之為執行者,將造成債務人之人性尊嚴與社會救助立意蕩然無存,實有修法增訂排除條款之必要。 審查會: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