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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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十七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或重大人畜共通之乙類、丙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其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前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十七條 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 |
行政院:
一、為強化農政機關就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通報聯防機制,並因應此類動物傳染病對國人健康之危害,例如大陸地區H7N9亞型低病原性禽流感及狂犬病為乙類動物傳染病,但對人具致死影響,此類動物傳染病有重大人畜共通性質,具通報需求,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對於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二、增訂第二項有關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會商及公告機制。
審查會:
一、第二十條增列第二項後,原第二項項次遞改,第二項句首文字「前項及第二十條第二項」,爰配合修正為「前項及第二十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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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條 動物防疫人員對於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及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設備、場所,應於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予以燒燬、掩埋或化製之。 二、罹患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並予燒燬、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飼養場所、車、船及其他設備,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撲殺動物方式,於不妨礙防疫下,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應視國際動物福利科學發展適時檢討修正。 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屬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建議且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時,得將飼養場所動物準用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理之。 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 第二十條 動物防疫人員對於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及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設備、場所,應於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後,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一、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即時撲殺,並予以燒燬、掩埋、或化製之。 二、罹患第六條第一項乙類動物傳染病之動物,如動物防疫人員認為有必要,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撲殺並予燒燬、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三、污染或可能污染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飼養場所、車、船及其他設備,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依動物防疫人員之指導,迅予燒燬、掩埋、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為供鑑定病因或學術研究,而經主管機關認可者,應依其指示辦理。 |
行政院:
一、第一項序文酌修文字。
二、為處理此類重大人畜共通之動物傳染病,增列第二項,明定飼養場所之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屬重大人畜共通之乙類動物傳染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建議且動物防疫人員認有必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準用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之處理方式處理之。又飼養場所指繫養、留置動物之場所,包括畜牧場、家畜(肉品)市場、家禽市場、批發市場、繫留場及理貨場等,併予敘明。
三、現行第二項配合增訂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審查會:
一、增列第二項,明訂本條例所指之動物撲殺,其方式係以防疫及衛生安全為首要,兼顧動物福利方法為之,並視國際動物福利科學發展適時檢討之。人道方式之撲殺,應以世界動物衛生組織其陸生動物健康法典所定方式為之。
二、原第二、三項項次遞改為第三、四項。
三、原第二項末句「準用前項」之文字配合修正為「準用第一項」,其餘未修正。未來丙類動物傳染病若經評估需提高處置強度,由中央主管機關適時調整為乙類動物傳染病處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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