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草案」,請審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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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實施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以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為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的重要圭臬,其內容強調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一樣在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享有一樣的權利,並敦促各國應落實公約中所揭示的各項人權保障規定,爰於本條明訂制定本法之意旨,在於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健全我國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體系。
第二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效力及其位階)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完成後,因我國尚非聯合國會員國,能否完成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爰明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三條 (適用規定之解釋) 適用於公約有關之法律及行政命令,應參照公約立法意旨,並參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意見。 明定適用公約之法令,應參照其立法意旨,以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意見。前述所稱意見包含該委員會對公約之一般性建議,對國家報告之審查,以及接受個人申訴之處理等各類意見。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消除歧視並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同時積極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實現。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無障礙地進出物質環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資訊及通信,各級政府機關應當採取適當措施。 為避免國家行使公權力時侵害身心障礙者人權,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時,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之規定,包含無障礙環境之建立,且應消除歧視及積極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實現。
第五條 (依法相互協調合作)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之實現。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身心障礙人權保障有周延之規定,惟其落實有賴各級政府機關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執掌,負責籌劃、推動、執行及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執掌者,相互間更應協調聯繫辦理。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落實,除就公約規定事項協調辦理外,更有必要與外國政府及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之實現。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權利推動小組之建立) 政府為推動公約相關工作,應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成立身心障礙者權利推動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協調、研究、審議、諮詢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約之宣導與教育訓練。 二、各級政府機關落實公約之督導。 三、國內身心障礙者權利現況之研究與調查。 四、國家報告之提出。 五、接受涉及違反公約之申訴。 六、其他與公約相關之事項。 前項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必要時,並得邀請身心障礙者代表列席。 第二項之學者專家,至少應有乙名具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事務經驗者。 政府應建立身心障礙者人權報告制度,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提出第一次國家報告,其後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閱,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研擬後續施政。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五條課予締約國須提出促使公約各項權利得以實施之措施及關於享受該等權利所作之進展報告之義務,以確保公約身心障礙人權保障事項之落實。 為促使身心障礙者人權之保障符合國際標準,並確保執行成效,爰依照公約上揭之規定,課予政府建立身心障礙者權利推動小組及人權報告制度,並邀集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定期召開會議。
第七條 (身心障礙者人權受侵害之救濟及其法律扶助) 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令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或其受保障之權益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救濟;如侵害之權亦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令保障者,亦同。 身心障礙者如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國家應提供必要的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業務,國家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其申請資格、資力標準、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了確保身心障礙者的人權得以受到保護,國家應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進行適當的培訓。 身心障礙者的權益受損除個別因素之外,時常肇因於國家法律制訂及政策規劃之不完善,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令保障之權益不受侵害,明定身心障礙者得依法提起法律救濟,並應由國家提供法律扶助。 為了確保身心障礙者的人權得以受到保護,國家應對司法領域工作人員進行適當的培訓。
第八條 (優先編列經費) 國家對於各級政府機關執行本法及公約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完成審議及批准,並制定本法後能據以執行,爰明定執行保障身心障礙人權所需之經費,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九條 (不符公約規定之改進期限)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為提升我國身心障礙者人權標準,且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就其所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提出優先檢視清單,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規之增修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並應於本法施行後五年內,完成其餘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十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起施行。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