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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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應訂定獎勵辦法鼓勵民間優先採購。 | 第三十六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庇護工場營運及產品推廣。 |
一、庇護工場雖然在法規定位上已屬就業類型,但卻面臨生存難以為繼之困境。在政府與庇護工場資源有限情況下,有關應運用策略培植庇護工場轉型為社會企業,俾能達到庇護工場永續經營目標之呼籲已逐漸出現,庇護工場發展成社會企業應為未來方向;然而,庇護工場是否可以轉型為自負盈虧之社會企業,仍需視外部政策支持與內部組織發展之配合。
二、在國內尚屬社會企業概念建立階段,解決庇護工場營運困境應透過政策支持以增進其財源收入。
三、爰建議參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有關政府優先採購方式,授權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訂定辦法鼓勵民間積極採購庇護工場所生產物品及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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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之一 依據本法經政府結合提供服務之民間資源,政府應協助其發展。 前項民間資源對象、協助發展項目、協助方式及其他必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相關條文對於政府應辦理之各項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皆強調除政府機關可自行辦理外,應結合民間資源提供之,確立政府與各民間資源的合作關係。
三、為強化目前國內非營利組織轉型為社會企業之可能性,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可做為我國相關社會企業落實的先行者。爰建議增訂第四十九條之一,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將依據本法與政府結合辦理法定福利服務項目之非營利組織,積極協助其朝社會企業方向發展。
四、惟因有關社會企業定義國內尚未趨一致,宜先朝協助其建立起轉型為社會企業應具備之相關條件,如建立吸引志工投入的志工制度、內部會計制度、資訊公開、資金貸款或挹注等,亦即有關協助項目亦在辦法授權範圍,而政府單位在協助執行上亦可採委託辦理方式分門別類委請專家或專門機構進行諮詢及輔導。而此處所謂之非營利組織範圍授權由中央業務主管機關範定,又基於法定福利服務項目眾多,或涉及不同主管機關權責,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相關權責機關會同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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