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刪除部分條文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蕭美琴
蕭美琴
吳宜臻
吳宜臻
連署人
邱志偉
邱志偉
陳歐珀
陳歐珀
蔡煌瑯
蔡煌瑯
李應元
李應元
許智傑
許智傑
李俊俋
李俊俋
林淑芬
林淑芬
陳唐山
陳唐山
鄭麗君
鄭麗君
陳節如
陳節如
段宜康
段宜康
吳秉叡
吳秉叡
高志鵬
高志鵬
葉宜津
葉宜津
尤美女
尤美女
蔡其昌
蔡其昌
楊曜
楊曜
陳明文
陳明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刪除部分條文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百零九條 (刪除) 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非但侵害憲法第十一條之人民表現自由,更違背刑法謙抑性與比例原則,亦導致實務多有濫訴,徒增司法資源耗費,特予以刪除並回歸民事追償始為正辦。
第三百十條 (刪除) 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非但侵害憲法第十一條之人民表現自由,更違背刑法謙抑性與比例原則,亦導致實務多有濫訴,徒增司法資源耗費,特予以刪除並回歸民事追償始為正辦。
第三百十一條 (刪除) 第三百十一條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屬前兩條之除罪條款,遂配合前兩條一併予以刪除。
第三百十二條 (刪除) 第三百十二條 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本條刪除。 二、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及第三百十條既無存在之必要,遂一併將本條文亦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