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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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 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
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配偶間互相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規定,係於民國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新增,立法理由則指當時夫妻間多採聯合財產制,其財產並未明確劃分,為配合民間習慣,故增訂本款。
二、然,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篇修正,基於夫妻財產地位對等之精神全面廢除聯合財產制以後,我國之通常法定財產制改以夫妻財產各自管理、使用、收益為原則,當初立法之時空背景已不復存在。
三、何況,夫妻間財產贈與不課贈與稅,導致夫妻得藉此提前規劃遺產以規避遺產稅,侵蝕國家稅基。甚至透過財產之安排,使夫妻一方之債權人無從強制執行以實踐債權,侵害債權人權益。
四、鑑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立法理由已失其依據,且已造成侵蝕國家稅基及傷害債權人權益的弊端,爰提案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刪除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原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七款配合修正,款次調整為第六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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