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條文及第五條附件三,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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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五條附件三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陞任,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主任秘書。 二、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三、機關內部較一級單位主管職務等階為高之職務。 四、警監職務。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因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或定有遴選資格條件建立候用名冊之第五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四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警察機關與警察大學間請調相當之職務及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辦理之徵(商)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第十三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下列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陞任,不受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之限制: 一、機關首長、副首長、主任秘書。 二、機關一級單位主管職務。 三、機關內部較一級單位主管職務等階為高之職務。 四、警監非主管職務。 同一陞遷序列職務間之遷調、因修正組織編制須安置、移撥之人員或定有遴選資格條件建立候用名冊之第五陞遷序列主管職務陞任第四陞遷序列非主管職務,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警察機關與警察大學間請調相當之職務及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辦理之徵(商)調,得免經甄審,由權責機關首長逕行核定。
現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警監非主管職務,陞任得免經甄審,以因應全國性重要警職陞補調節之需,並使機關首長之用人更具彈性。茲因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規增列警監副主管職務,該職務人員或上開警監非主管人員(如警政署專門委員十三人、督察二十九人)承辦重要專案工作,均屬極重要之幕僚幹部,為襄助主官(管)規劃警政業務,落實首長工作理念,於警察機關在重要警職遴補時,例均須做調節歷練與連動性檢討。基於警察人事陞遷職務特性,為使整體陞遷制度更為合理,爰第一項第四款刪除「非主管」等字,以涵蓋警監副主管職務,俾資周延。
第十四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受免職之懲處。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 六、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服務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勝任擬陞任之職務。 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八、最近二年內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九、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懲處。 十、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 十一、任現職未滿一年。但任同一陞遷序列或合計曾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滿一年或該機關次一陞遷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到任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但陞任其他機關職務者,不在此限。 十三、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十四、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不在此限。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亦適用之。 第十四條 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陞任: 一、最近三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 二、最近二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休職或降級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二年內曾受免職之懲處。 四、最近一年內曾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減俸或記過之懲戒處分。 五、最近一年考績(成)列丙等。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 七、依法停職期間或奉准延長病假期間。 八、最近二年內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 九、最近一年內因工作受記一大過以上懲處或因違反品操風紀受記過以上懲處。 十、最近一年內平時考核獎懲相抵累積達一大過以上懲處。 十一、任現職未滿一年。但任同一陞遷序列或合計曾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滿一年或該機關次一陞遷序列職務之人員均未滿一年,不在此限。 十二、到任現職機關未滿六個月。但陞任其他機關職務者,不在此限。 十三、經機關核准帶職帶薪全時訓練或進修六個月以上,於訓練或進修期間。 十四、經機關核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但因配合政府政策或公務需要,奉派國外協助友邦工作或借調其他公務機關,奉准留職停薪,不在此限。 具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於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公開甄選陞任時,亦適用之。
為維護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警察人員陞職權益,並兼顧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公益考量,爰參照建築師法第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建築師;已充任建築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建築師證書:……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及行政院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召開「研商限制精神病患領取職業執照、撤銷執照及聘用規定之相關法令檢討事宜」會議決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