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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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班班級及專責單位設置與人員進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園))。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稚)園(以下簡稱學校(園))。
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公布施行及改制為幼兒園之過渡期屆滿,爰將所定「幼兒(稚)園」修正為「幼兒園」,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條 學校(園)實施身心障礙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每班學生人數,應依下列規定。但因學生身心障礙程度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一)幼兒園:每班不得超過八人。 (二)國民小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人。 (三)國民中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 (四)高級中等學校: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所轄學校總教師員額不變之情形下,移撥普通班教師員額增設特殊教育班。 第三條 學校(園)實施身心障礙教育,設特殊教育班者,每班學生人數,應依下列規定。但因學生身心障礙程度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經各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一)幼兒(稚)園:每班不得超過八人。 (二)國民小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人。 (三)國民中學: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 (四)高級中等學校: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 二、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依各級主管機關之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所轄學校總教師員額不變之情形下,移撥普通班教師員額增設特殊教育班。
一、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公布施行及改制為幼兒園之過渡期屆滿,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將所定「幼兒(稚)園」修正為「幼兒園」;其餘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條 學校(園)設特殊教育班者,其員額編制如下: 一、教師: (一)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1.幼兒園及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 2.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 (二)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 1.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 2.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 二、導師: (一)集中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1.幼兒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 2.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二)集中式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三)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由各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每班得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三、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特殊教育需求,置專任、兼任或部分工時人員。 四、教師助理員: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具中度以上障礙程度或學習生活上有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學生,每十五人置專任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置部分工時人員。 五、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經鑑輔會鑑定,具重度以上障礙程度或學習生活上有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學生,置部分工時人員。 前項第一款教師員額,不受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專任員額控留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員額,其員額配置及學生需求評估基準、程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條 學校(園)設特殊教育班者,其員額編制如下: 一、教師: (一)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1.幼兒(稚)園及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 2.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 (二)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 1.國民小學:每班置教師二人。 2.國民中學及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教師三人。 二、導師: (一)集中式身心障礙特殊教育班: 1.幼兒(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 2.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二)集中式資賦優異特殊教育班: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三)分散式資源班及巡迴輔導班:由各級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每班得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 三、教師助理員: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具中度以上障礙程度且有學習上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學生,每十五人置一人。 四、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依學生特殊教育需求置專(兼)任人員。 前項第一款教師員額不受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條第二項專任員額控留之限制。 第一項第三款教師助理員及第四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員額配置及學生需求評估基準、程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一、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公布施行及改制為幼兒園之過渡期屆滿,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1及第二款第一目之1,將所定「幼兒(稚)園」修正為「幼兒園」;修正第三款由現行第四款移列,並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建議,配合實際執行,增列由部分工時人員擔任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之規定;修正第四款由現行第三款移列修正,以避免混淆,另配合現行實際執行情形,將「具中度以上障礙程度且有學習上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學生,每十五人置一人」之規定修正放寬為「具中度以上障礙程度或學習生活上有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礙學生,每十五人置專任人員一人,未滿十五人者,置部分工時人員。」;第五款配合特殊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為辦理特殊教育應設置專責單位,依實際需要遴聘及進用特殊教育教師、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增列明定「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之設置,並考量人力資源之合理配置及避免剝奪、降低身心障礙學生生活自理學習之機會,爰規定: (一)特教學生需經鑑輔會審查通過。 (二)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相較教師助理員屬更為個人化之資源協助,故特教學生須為重度以上障礙程度,以與教師助理員有所區隔。 (三)部分障礙類別例如自閉症、過動症等身心障礙學生,雖未達重度障礙程度,但學習生活上確有特殊需求,亦可提出申請經鑑輔會審查鑑定後,即核給人力協助。 另考量學生畢業即可能無此障礙類別學生之服務人力需求,故採部分工時人力以維持用人之彈性。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配合第一項增列第五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之工作職責、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規定如下: 一、工作職責: (一)教師助理員:在教師督導下,配合教師教學需求,協助班級學生在校之學習、評量與上下學及校園生活等事項。 (二)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在教師督導下,提供個別或少數學生在校之生活自理、上下學及其他校園生活等支持性服務。 二、進用資格: (一)教師助理員: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之資格。 (二)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或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所定之人員。 三、進用方式: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經學校(園)公開甄選,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由學校(園)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一)履歷表。 (二)進用契約書。 (三)服務證明書。 (四)學經歷證件影本。 四、教育訓練: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職前訓練;每年並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九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五、督導考核: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期考核。 教師助理員或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於必要時,應互相協助對方之工作。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教師助理員,指協助教師指導學生學習及生活輔導之專(兼)任人員。 專任教師助理員之工作職責、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規定如下: 一、工作職責:在教師督導之下,協助學生學習與生活自理、校園生活、學生上下學、家長聯繫及學生安全維護等事宜。 二、進用資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之資格。 三、進用方式:經學校(園)公開甄選,就人員屬性依相關規定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由學校(園)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報所屬主管機關備查: (一)履歷表。 (二)進用契約書。 (三)服務證明書。 (四)學經歷證件影本。 四、教育訓練: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三十六小時以上之職前訓練;每年並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九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 五、督導考核:應接受學校(園)或各級主管機關之督導及定期考核。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教師助理員之定義規定,與現行條文第二項整併修正為第一項,並增列「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分款明定其工作職責、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等相關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第一款工作職責部分,係配合特殊教育法下列立法意旨修正及增列: 1.教師助理員係配合教師教學需求,協助教學評量。 2.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係提供課堂參與及校園生活支持服務。 (二)第二款進用資格部分,原有關教師助理員規定移列為第一目,另增列第二目有關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之進用資格規定,考量其服務對象為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學生及參照教師助理員規定,故明定需具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力之資格,並放寬其符合身心障礙者服務人員資格訓練及管理辦法所定資格之人員亦具有進用資格。 (三)第三款至第五款增列明定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之進用方式、教育訓練及督導考核等均與教師助理員相同。 二、為避免班級中同時置有教師助理員與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有工作互相推諉或僅置一種人員,另一種人員之工作將無人辦理之情形發生,增列第二項明定教師助理員或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於必要時,應互相就對方之工作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