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九十五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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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九十五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三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第四十三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撤銷、廢止、受破產宣告或其他情事,未能為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提出請領者,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自行請領。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自行請領。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被保險人申請生育給付,保險人已可由內政部提供新生兒出生登記資料,與被保險人資料比對,確認其有無分娩事實,不須再透過投保單位確認,爰於第二項增列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得由被保險人自行請領。
第五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嬰兒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已辦理出生登記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所定文件。 第五十六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嬰兒出生證明書或載有生母姓名及嬰兒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謄本。但死產者,為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人員所出具之死產證明書。
一、為配合政府推動「全面推廣政府服務流程改造」及內政部「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減少戶籍謄本使用量,簡化給付案件申辦手續,爰刪除現行第二款應檢附戶籍謄本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被保險人分娩並辦理嬰兒出生登記者,保險人已可查對內政部新生兒出生登記資料,可免再檢附出生證明書,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第九十五條之一 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所定應檢附之戶籍謄本,得以載有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日期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其法定繼承人戶口名簿影本代之。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為達到戶籍謄本減量之目標,及考量實務上保險人審查作業之需要,爰從寬規定得以載有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日期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口名簿影本代之。又該戶口名簿影本係為促使法定繼承人完成領取年金給付者之死亡登記,避免保險人於審查過程中,尚須另行通知補做死亡登記手續,及如法定繼承人基本資料填寫錯誤,無法勾稽戶役政系統資料時,得由戶口名簿影本佐證其與死者之關係,據以核發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