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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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漁業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配合漁業法,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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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漁船,指現有漁船兼營、改造、汰建,經營娛樂漁業之船舶。 |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娛樂漁業漁船,指現有漁船兼營、改造、汰建,經營娛樂漁業之船舶。 前項娛樂漁業漁船之安全設施、船員最低安全員額、乘客定額及應遵守事項等,應依航政機關有關客船或載客小船之法規規定。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於本法第四十一條之一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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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經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其總噸位應為一以上。 舢舨、漁筏不得經營娛樂漁業。但對於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公共水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水域並制(訂)定自治法規,核准舢舨、漁筏於該水域內兼營娛樂漁業。 | 第五條 經營娛樂漁業之漁船,其總噸位應為一以上。 舢舨、漁筏不得經營娛樂漁業。但對於類似潟湖等具天然屏障之一定水深沿岸海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特定水域並制(訂)定自治法規,核准舢舨、漁筏於該水域內兼營娛樂漁業。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部分潟湖係屬河域範圍,為明確規範水域範圍,參照本法第六條規定,爰將第二項但書「沿岸海域」修正為「公共水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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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各漁港娛樂漁業最高漁船數及噸級別如附表一。 | 第七條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限制娛樂漁業漁船數。 |
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修正各漁港娛樂漁業漁船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以附表方式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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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娛樂漁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漁業人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係公司或行號,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場所與其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經營娛樂漁業活動項目。 三、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位、淨噸位、船長及全長。 四、機械種類及馬力、油槽容量、航行速率。 五、通信設備。 六、安全設備。 七、船員人數、乘客定額及船籍港。 八、活動區域。 九、核准時所附之附款。 十、核准日期及字號。 十一、執照有效期間。 十二、核准搭載乘客前往之島嶼、礁岩。 前項各款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漁業人應檢附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 第十條 娛樂漁業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漁業人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如係公司或行號,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場所與其代表人之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經營之娛樂漁業活動項目。 三、漁船名稱、統一編號、總噸位及淨噸位。 四、機械種類及馬力、油槽容量、航行速率。 五、通信設備。 六、安全設備。 七、船員人數、乘客定額及船籍港。 八、漁場位置及區域。 九、核准時所附之附款。 十、核准日期及字號。 十一、執照有效期間。 十二、核准搭載乘客前往之島嶼、礁岩。 |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增訂船長及全長為應記載事項,參照特定漁業執照依船舶檢查紀錄簿上所登載之登記長度及總長度為依據。另第八款「漁場位置及區域」文字修正為「活動區域」,以符實際。
二、參照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七條規定,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爰增訂第二項,娛樂漁業執照應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漁業人應向該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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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刪除)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娛樂漁業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船舶檢查、船舶無線電臺執照、依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保險之有效期間。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就娛樂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已有規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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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娛樂漁業漁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二之規定配置。 | 第十三條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一日起,娛樂漁業漁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應依附表之規定配置。 |
配合本辦法第七條增訂附表一,將現行條文附表表次遞移為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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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漁業人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傷亡: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依乘客定額加船員人數,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計算。 | 第十八條 漁業人應投保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傷亡:每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每一事故:依乘客定額加船員人數,乘以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計算。 前項各款所定每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之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調整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
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責任保險最低投保金額提高至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一事故保險金額為依乘客定額加船員人數乘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計算,第一項配合予以修正,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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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漁業人應為船員及乘客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每一乘客或船員之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漁業人應將前項傷害保險金額及保險內容公布於船上明顯處,並載明於船票或租船契約。 | 第十九條 漁業人應為船員及乘客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每一乘客或船員之最低投保金額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漁業人應將前項傷害保險金額及保險內容公布於船上明顯處,並載明於船票或租船契約。 第一項最低投保金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調整至新臺幣二百萬元。 |
一、娛樂漁業漁船之漁業人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為船員及乘客代為投保個人傷害保險金額最低投保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配合予以修正,並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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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娛樂漁業漁船於搭載乘客從事娛樂漁業活動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有關規定處分外,並應即時制止其發航: 一、未依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 二、搭載乘客超過乘客定額。 三、未取得經營娛樂漁業執照。 四、船員及駕駛人未持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證書或執照。 五、未依規定配備合格之求生、滅火及通信設備。 六、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配置船員。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 八、未依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向當地通訊電臺回報船位或未維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 九、未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保險。 前項各款之檢查及即時制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為之。 | 第二十四條 娛樂漁業漁船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除依有關規定處分外,並應即時制止其搭載乘客發航: 一、未依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 二、搭載乘客超過乘客定額。 三、未取得經營娛樂漁業執照。 四、船員及駕駛未持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證書或執照。 五、未依規定配備合格之求生、滅火及通信設備。 六、未依第十三條規定配置船員。 七、未依第十四條規定裝設船位回報器。 八、未依第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向當地通訊電臺回報船位或未維持通訊設備正常運作。 九、未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保險。 前項各款之檢查及即時制止,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海岸巡防機關為之。 |
一、為即時制止娛樂漁業漁船發航前之各項違規事項,爰於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第四款「駕駛」文字修正為「駕駛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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