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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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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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指在日常生活上能與他人交談、溝通,並知曉社會相關訊息。 |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指在日常生活上能與他人交談、溝通,並知曉社會相關訊息。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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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有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一、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 二、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之證明。 三、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以下簡稱歸化測試)合格之證明。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二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二、依本法第四條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五條規定申請歸化者:一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四、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五歲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課程。 | 第三條 有下列各款文件之一者,認定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 一、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 二、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之證明。 三、參加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以下簡稱歸化測試)合格之證明。 前項第二款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歸化者:二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二、依本法第四條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三、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五條規定申請歸化者:一百小時以上之證明。 四、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且年滿六十五歲者:七十二小時以上之證明。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課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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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向任一辦理歸化測試機關申請參加歸化測試。 | 第四條 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向任一辦理歸化測試機關申請參加歸化測試。 參加歸化測試者,應檢附歸化測試通知書,並攜帶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應試。 |
原第二項規範歸化測試應檢附之文件,移列為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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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歸化測試之測試內容範圍,以歸化測試題庫為限。但題目次序及選項序號得任意對調。 前項題庫,由內政部訂定並公告之。 | 第五條 歸化測試之測試內容範圍,以歸化測試題庫為限。但題目次序及選項序號得任意對調。 前項題庫,由內政部訂定並公告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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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歸化測試分為口試及筆試,依下列規定辦理,參加歸化測試者得擇一應試: 一、口試:以問答方式辦理,得就華語、閩南語、客語或原住民語擇一應試。 二、筆試:以選擇題方式辦理,測驗卷書寫系統以華語為之。 前項題目均為二十題。 第一項口試,內政部得協調客家委員會或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辦理。 | 第六條 歸化測試分為口試及筆試,依下列規定辦理,參加歸化測試者得擇一應試: 一、口試:以問答方式辦理,得就華語、閩南語、客語或原住民語擇一應試。 二、筆試:以選擇題方式辦理,測驗卷書寫系統以華語為之。 前項題目均為二十題。 第一項口試,內政部得協調行政院客家委員會或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辦理。 |
行政院客家委員會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客家委員會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改制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爰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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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歸化測試每題五分,總分一百分,合格分數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歸化者:總分七十分以上。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總分六十分以上。 三、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且年滿六十五歲者:總分五十分以上。 | 第七條 歸化測試每題五分,總分一百分,合格分數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申請歸化者:總分七十分以上。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總分六十分以上。 三、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五條申請歸化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且年滿六十五歲者:總分五十分以上。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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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辦理歸化測試機關應排定測試時間及地點,以定期集中測試或隨到隨考之方式擇一辦理。 測試方式採集中測試辦理者,於受理申請案二星期內,應以書面通知參加歸化測試者測試時間及地點。 | 第八條 辦理歸化測試機關應排定測試時間及地點,於受理申請案二星期內以書面通知參加歸化測試者,並得視案件數量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一月辦理一次。 |
一、現行實務上,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於便民或人力調配,有定期舉辦集中測試,亦有採取隨到隨考,即申請人至戶政事務所隨即進行考試,無庸等待集中測試,為符實務作業,爰第一項明列歸化測試方式。
二、為利申請人有所遵循,測試方式採集中測試辦理者,歸化測試機關於受理申請案二星期內,應以書面通知參加歸化測試者測試時間及地點,爰於第二項明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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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辦理歸化測試機關應核發歸化測試成績單。 歸化測試成績單有污損或滅失,得向原歸化測試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 第九條 辦理歸化測試機關應寄發歸化測試成績單。 |
一、依實務作業,歸化測試成績單有於試畢後即核發給申請人,亦有通知申請人自行取回成績單,歸化測試機關無庸再行寄發,爰修正條文第一項將歸化測試機關應「寄」發歸化測試成績單之文字修正為「核」發。
二、原第十條第二項移列至第二項。另歸化測試成績單係屬歸化測試機關之行政處分,為避免產生後續訴願受理機關釐清及責任歸屬疑義,明定換發或補發成績單應向原辦理歸化測試機關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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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申請歸化測試,應繳納測試費新臺幣五百元,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歸化測試通知書。但採隨到隨考方式,免附。 三、本人最近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 申請換發或補發歸化測試成績單,應繳納新臺幣五十元,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二、污損之成績單。但申請補發者,免附。 | 第十條 參加歸化測試者,應繳納歸化測試費新臺幣五百元。 歸化測試成績單有污損或滅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新臺幣五十元。 |
依實務作業,明定申請歸化測試及申請換發或補發歸化測試成績單應繳交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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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內政部得委由直轄市或縣(市)辦理歸化測試業務。 | 第十一條 內政部得委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歸化測試業務。 |
按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本條委辦之事項,為維護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組織權限,改採「團體委辦」,以直轄市、縣(市)為委辦對象,歸化測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者,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名義為行政處分,直轄市、縣(市)亦得本於自治組織高權為內部之事務分工,由戶政事務所辦理,則應以戶政事務所名義為行政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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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四日施行。 | 第十二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依法制體例修正施行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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