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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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幼兒園每班所置教保服務人員為實際擔任教保服務工作之專任教師者,得兼任導師,並發給導師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其中一人為導師: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班級人數八人以下。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班級人數十五人以下。 三、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地區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同意設置之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混齡班,班級人數八人以下。 前項導師費之發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依幼稚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幼稚園兒童得按年齡分班,每班置教師二人,均兼任導師。但班級人數十五人以下者,僅其中一人為導師;其導師費之發給,由教育部會商各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本法施行後,幼稚園、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爰增列有關幼兒園導師及其導師費發給之規定。
三、查行政院七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台七十三人政肆字第○一九四一號函規定略以,導師費發給,以真正擔任導師工作之專任教師為限,爰於第一項明定幼兒園每班實際擔任教保服務工作之專任教師得兼任導師。另第一項各款情形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係下限規定,屬最低基準,復因幼兒園班級招生人數因少子女化趨勢呈現變動,致所配置教師有高於本法第十八條情形,考量幼兒園班級人數為十五人或八人以下仍置二名導師之經濟效益,爰於但書明定僅其中一人為導師。
四、第二項明定幼兒園導師費之發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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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主任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依幼兒園所定組長、教師、教保員之順序代理之;無專任教師及教保員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代理教師、代理教保員依序代理之。 園長具公務人員資格者,其代理人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園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其代理人應具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資格。 | 第十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主任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依幼兒園所定組長以上之代理順序代理之;未設組長者,由教師、教保員依序代理之。園長具公務人員資格者,其代理人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園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其代理人應具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資格。 |
一、修正第一項,由現行第一項前段修正移列。考量幼兒園內無專任教師及教保員可資代理園長、主任之情形,為使園務順利推動,有以代理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之實務需求,爰明定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代理教師、代理教保員依序代理之,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第一項後段另立一項,移列為第二項,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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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得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執行其職務;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之人員,因請假、留職停薪等原因之職務代理,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具相同資格之代理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以具教保員資格者為限。 二、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為限。 離島及偏鄉地區,遴用符合前項規定資格之代理人員仍有困難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於任職前完成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者代理之。但未及於任職前完成者,至遲應於任職後其代理期間二分之一日數內完成,且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依第一項規定以原有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他人職務者,該幼兒園之人力配比,仍應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代理期間,以不超過一年為限。但因請假或留職停薪之代理期間,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得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理,執行其職務;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之人員,因請假、留職停薪等原因之職務代理,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具相同資格之代理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以具教保員資格者為限。 二、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為限。 離島及偏鄉地區,遴用符合前項規定資格之代理人員仍有困難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經研習教保專業知能十八小時以上者代理之。 依第一項規定以原有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他人職務者,該幼兒園之人力配比,仍應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代理期間,以不超過一年為限。但因請假或留職停薪之代理期間,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未修正。
二、現行第四項所定離島及偏鄉地區幼兒園,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遴用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經研習教保專業知能十八小時以上者充任代理人員一節,考量前開代理人員無法預知將至幼兒園任職並事先完成研習,恐造成用人困難,為兼顧實際需要,爰修正第四項,增列前開人員如未及於任職前完成者,應於任職後一定期間內完成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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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聘任,應辦理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園)長聘任之。但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者,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校(園)長就符合資格者聘任之。 公立幼兒園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且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再聘至多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關會議紀錄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及解聘、停聘之相關事項,準用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待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薪及其學術研究費,比照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規定支給。但未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費,依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二、前款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並經公開甄選聘任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但服務未滿整月部分,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二)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或未經公開甄選聘任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按日支給;其每日計發金額,依前目規定辦理。 三、代理未滿一日者,按實際代理之時數,按時支給;其每小時計發金額,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 第十二條 前條公立幼兒園其代理教師之聘任,應辦理公開甄選。但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者,得免經公開甄選。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待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薪及其學術研究費,比照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規定支給。但未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費,依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二、前款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並經公開甄選聘任者,依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但服務未滿整月部分,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二)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或未經公開甄選聘任者,按實際代理之日數,按日支給;其每日計發金額,依前目規定辦理。 三、代理未滿一日者,按實際代理之時數,按時支給;其每小時計發金額,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
一、考量各教育階段代理、代課教師之聘任應具一致性,有關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於公開甄選後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爰修正第一項,增列有關公立幼兒園代理之教師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園)長聘任之規定。另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部分,由公立托兒所改制之幼兒園因教師員額不足尚無法依規定組成時,得參照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五條規定,由幼兒園聘請地方教師會代表、社區公正人士或其他相關人員組成遴選委員會,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二、考量部分地區代理教師甄選不易,現行本細則規範代理教師代理期限原則不得超過一年,致部分地區實際進用有困難,基於實務需求,爰參酌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三條之二,增列第二項明定代理期間服務成績優良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再聘之,且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相關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經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四、基於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聘任後,其權益仍應有明確規範,爰增列第四項明定其權利、義務及解聘、停聘之相關事項,準用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相關規定。
五、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五項,內容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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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本法所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或公告之相關事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公、私立幼兒園應公開或公布之相關事項,應衡酌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取得資訊之便利性,就下列方式選擇其適當者為之: 一、發送正式紙本通知,並張貼於園舍範圍明顯處。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提供線上查詢。 三、其他足以使家長或監護人得知之方式。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 第十四條 本法所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或公告之相關事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公、私立幼兒園應公開或公布之相關事項,應衡酌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取得資訊之便利性,就下列方式選擇其適當者為之: 一、發送正式紙本通知,並張貼於園舍範圍明顯處。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提供線上查詢。 三、其他足以使家長或監護人得知之方式。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公私立幼兒園收退費基準、減免收費規定應予公告,因未明確規範公告之機關,基於收退費屬地方政府權責,為臻明確,爰增列第三項,明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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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六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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