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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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由校長召集並為主席,其組成應包括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必要時得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一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二分之一;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別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之規定辦理。 |
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六條有關教師評審委員會由校長召集並為主席之規定移列本法,爰修正第二項。另為期教師評審委員會得以公正、客觀遴選符合學校需求之教師,增列必要時得邀請社會公正人士參與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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