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法第十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孔文吉
孔文吉
王廷升
王廷升
陳碧涵
陳碧涵
連署人
陳超明
陳超明
紀國棟
紀國棟
廖正井
廖正井
呂玉玲
呂玉玲
盧嘉辰
盧嘉辰
王惠美
王惠美
呂學樟
呂學樟
邱文彥
邱文彥
吳育昇
吳育昇
張慶忠
張慶忠
江惠貞
江惠貞
黃志雄
黃志雄
蔡正元
蔡正元
蔣乃辛
蔣乃辛
吳育仁
吳育仁
王育敏
王育敏
陳淑慧
陳淑慧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 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時,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 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 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十四條 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時,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 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 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為統一中央行政機關名稱,爰提案修正「溫泉法」第十四條條文,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以符「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