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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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時,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 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 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十四條 於原住民族地區劃設溫泉區時,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辦理。 原住民族地區之溫泉得輔導及獎勵當地原住民個人或團體經營,其輔導及獎勵辦法,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定之。 於原住民族地區經營溫泉事業,其聘僱員工十人以上者,應聘僱十分之一以上原住民。 本法施行前,於原住民族地區已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業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為統一中央行政機關名稱,爰提案修正「溫泉法」第十四條條文,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以符「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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