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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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必要時,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原住民族之一般教育,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劃辦理;原住民族之民族教育,由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規劃辦理,必要時,應會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之。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置原住民族一般教育專責單位。 |
為統一中央行政機關名稱,爰提案修正「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三條條文,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為「原住民族委員會」,以符「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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