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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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二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二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二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及毒品防制與研究、菸毒教育宣導、食品安全、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第二款所稱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第三款所稱平均菸品零售價與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 第四條 菸品應徵健康福利捐,其金額如下: 一、紙菸:每千支新臺幣一千元。 二、菸絲: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三、雪茄: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四、其他菸品:每公斤新臺幣一千元。 前項健康福利捐金額,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應每二年邀集財政、經濟、公共衛生及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依下列因素評估一次: 一、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其罹病率、死亡率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 二、菸品消費量及吸菸率。 三、菸品稅捐占平均菸品零售價之比率。 四、國民所得及物價指數。 五、其他影響菸品價格及菸害防制之相關因素。 第一項金額,經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依前項規定評估結果,認有調高必要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並送立法院審查通過。 菸品健康福利捐應用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安全準備、癌症防治、提升醫療品質、補助醫療資源缺乏地區、罕見疾病等之醫療費用、經濟困難者之保險費、中央與地方之菸害防制、衛生保健、社會福利、私劣菸品查緝、防制菸品稅捐逃漏、菸農及相關產業勞工之輔導與照顧;其分配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及財政部訂定,並送立法院審查。 前項所稱醫療資源缺乏地區及經濟困難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菸品健康福利捐由菸酒稅稽徵機關於徵收菸酒稅時代徵之;其繳納義務人、免徵、退還、稽徵及罰則,依菸酒稅法之規定辦理。 |
一、我國菸價極低,較泰國、馬來西亞還低,與大陸接近,至於挪威、紐西蘭之菸價,則高達臺灣六點五倍與四點五倍。世界銀行建議菸品稅捐應占菸價百分之六十七至八十,我國目前僅約百分之五十四,容有調整空間。
二、再者菸品健康福利捐調漲,能於短期間內減少菸品消耗量,對減少青少年、弱勢族群遭受菸害,將更見成效,爰將第一項各款金額酌為調高。
三、本法第三條已有主管機關之規定,財政部雖為稅捐之中央主管機關,但菸捐之調漲為菸害防制的手段之一,允宜以法定之中央主管機關為主導機關,故修正為「會同」財政部評估或訂定。
四、再者,健康福利捐應之運用,除原有項目外,亦應加強於菸害與毒品防制及研究、食品安全、菸毒教育宣導等事前預防工作,以降低吸菸率,爰酌予修正加列。
五、又鑒於評估項目中之可歸因於吸菸之疾病、菸品消費量、吸菸率、平均菸品零售價等之意義不清楚,且未在本法第二條中加以定義,仍有需要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加以界定之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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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取樣檢查(驗),並應主動將相關資訊定期公開及上網。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菸品製造及輸入業者應申報下列資料: 一、菸品成分、添加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二、菸品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 前項申報資料,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主動公開;必要時,並得派員取樣檢查(驗)。 前二項應申報資料之內容、時間、程序、檢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若能幫助民眾便利取得對菸品成分、添加物、排放物及其相關毒性資料等有關公益資訊,將有助達到宣導及防制之目標。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將相關資訊公開與上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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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聚集之室內工作場所。但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不在此限。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全面禁止吸菸: 一、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童及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但老人福利機構於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或其室外場所,不在此限。 四、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所在之室內場所。 五、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遊覽車、捷運系統、車站及旅客等候室。 六、製造、儲存或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場所。 七、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場所。 八、供室內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九、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及電梯廂內。 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 十一、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但於該場所內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半戶外開放空間之餐飲場所、雪茄館、下午九時以後開始營業且十八歲以上始能進入之酒吧、視聽歌唱場所,不在此限。 十二、三人以上共用之室內工作場所。 十三、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室內場所及經各級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及交通工具。 前項所定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但書之室內吸菸室;其面積、設施及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比照同條第三款及第十一款之規定,將設有獨立空調及獨立隔間之室內吸菸室列為禁煙之例外,以免讓更多人遭受菸害。
二、所謂「共用」的法律意涵不明,為何,為求明確,爰將「共用」修改為「聚集」。
三、配合第一項第十二款之修正,作第三項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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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吸菸。 |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以外之場所,經所有人、負責人或管理人指定禁止吸菸之場所,禁止吸菸。 於孕婦或未滿三歲兒童在場之室內場所,禁止吸菸。 |
一、爰即使三歲以上兒童,大部分尚仍不懂得保護自己,且對菸害防制教育及宣導亦有年齡層提前之趨勢。
二、再者公共交通工具亦屬密閉空間,亦宜列入保護。
三、茲將年齡提升至兒童(即十二歲以下),並將所所增列公共交通工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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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本法第十七條亦為禁煙場所之規定,勢淪為宣示規定,而難產生禁制之實效,而無法達保護孕婦與兒童之目的。爰將該條列入本條罰則範圍之內,以達第十七條之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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