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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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藥師執業登記應以一處為限,其執業處所限於醫療機構、法令規定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場所。但執業登記於醫療機構、藥局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報請其執業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相關業務: 一、藥癮戒治服務。 二、傳染病防治服務。 三、義診或巡迴醫療服務。 四、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五、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進行調劑業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照護需要。 | 第十一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
一、查藥師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推行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大法官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已明白宣示:「藥師法第十一條限制藥師僅能於一處執業之規定,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對於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第十五條工作權保障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故依首揭意旨確有修正本條文之必要。
二、另查,原條文將藥師執業處所限於一處,固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惟藥師依法本得執行各種不同之業務(藥師法第十五條參照),社會對執行不同業務藥師之期待因而有所不同,且因執業場所及其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藥師專業知識之可能。又於醫療義診,或於缺乏藥師之偏遠地區或災區,配合巡迴醫療工作及至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服務等活動,由執業之藥師前往支援,並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實無限制之必要。
三、惟藥品製造業之藥師在藥品、含藥化粧品監製、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等管理上扮演重要職責之角色,若由非專任之藥師執行前揭業務,而因支援之藥師未能完全了解掌握處所、製程、原料之管理,致整批藥品、含藥化粧品之品質、安全性有疑慮時,恐嚴重戕害國民健康安全,基於公眾利益考量下,執行前揭業務之藥師,自應以限於一處為必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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