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建立景觀師專業制度,維護其專業品質,強化與其他技師整合協調,並保護景觀、生態與自然及人文風貌,特制定本法。 |
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景觀師以發揚執業品質、增長專業技能、促進公共福祉、保護重要景觀、保育生態、維護自然與人文風貌為使命。 |
明定景觀師使命。 |
|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各級主管機關。 |
| 第四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景觀師考試及格者,得充任景觀師。 |
景觀師應經考試及格。 |
|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景觀師;已充任景觀師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景觀師證書:
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請二位以上相關專科醫師諮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五、受廢止開業證書之懲戒處分。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景觀師證書。 |
定景觀師之資格限制。 |
| 第六條 請領景觀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內中央主管機關核明後發給。 |
明定請領景觀師證書應具備之文件。 |
| 第七條 景觀師開業,應設立景觀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景觀師組織聯合景觀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 |
景觀師事務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 |
| 第二章 開 業 |
章名。 |
| 第八條 領有景觀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景觀規劃或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
明定景觀師開業證書之發給。 |
| 第九條 景觀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景觀師證書及經歷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登記後發給之: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景觀師姓名、性別、年齡、照片、住址及證書字號。 |
明定景觀師開業證書之發給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
| 第十條 景觀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開業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領有開業證書之景觀師,應於開業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日之三個月前,檢具原領開業證書及中央主管機關認可機構、團體出具之研習證明文件,向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第二項申請換發開業證書之程序、應檢附文件、收取規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機構、團體出具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景觀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及換證之規定。 |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准發給景觀師開業證書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刊登公報或公告;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前項開業之景觀師資訊,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專屬網頁彙整及公告,供各界參用。 |
明定景觀師開業證書之備查、公告予註銷之規定。 |
| 第十二條 景觀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景觀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 |
明定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人員受聘或解僱之規定。 |
| 第十三條 景觀師事務所遷移於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以外地區時,應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接受登記之主管機關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明定景觀師事務所遷移之核轉與備查規定。 |
| 第十四條 景觀師自行停止執業,應檢具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
明定景觀師自行停止執業之規定。 |
|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景觀師登記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開業申請書所載事項。
二、開業證書號數。
三、從業景觀師及技術人員姓名、受聘或解僱日期。
四、登記事項之變更。
五、獎懲種類、期限及事由。
六、停止執業日期及理由。
前項登記簿按年另繕副本,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 |
明定地方政府應具備景觀事業登記簿,請規範應載明之事項。 |
| 第三章 開業景觀師之業務及責任 |
章名。 |
| 第十六條 景觀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景觀事務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評估、規劃、復育、設計、監造、估價、檢查、督導、鑑定、維護、管理等各項業務,並與相關技師協力合作。 |
景觀師受委託人委託之業務。 |
| 第十七條 景觀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景觀法及基於景觀法所發布之綱領、計畫、原則、基準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其他專業技師、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協力合作、正確估價及按圖施工。 |
景觀師受委託設計之規定。 |
| 第十八條 景觀師受委託辦理景觀業務協調監督時,應遵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協調其他相關專業技師。
二、遵守景觀法令所規定應辦事項。
三、查核景觀材料之規格及品質。
四、其他約定之監督事項。 |
景觀師受委託辦理景觀業務協調監督之事項。 |
| 第十九條 景觀師依法簽證或受委託辦理景觀規劃與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但景觀工程非屬依法簽證部分,應由承辦景觀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負責辦理,景觀師並負連帶責任。 |
景觀師依法簽證或受委託辦理景觀規劃與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 |
| 第二十條 景觀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
景觀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之誠信原則。 |
| 第二十一條 景觀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 |
景觀師對於承辦業務應負法律責任。 |
| 第二十二條 景觀師受委託辦理業務,其工作範圍及應收酬金,應與委託人於事前訂立書面契約,共同遵守。 |
景觀師依約收受酬金。 |
| 第二十三條 景觀師對於生態保育、環境保護、文化資產保存、公共安全、社會福利及預防災害等有關事項,經主管機關之指定,應襄助辦理。 |
景觀師襄助主管機關及服務社會之規定。 |
| 第二十四條 景觀師不得兼任或兼營下列職業: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景觀資材商。 |
景觀師不得兼任或兼營之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景觀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亦不得洩漏因業務知悉他人之秘密及個人資訊。 |
景觀師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及洩漏個資。 |
| 第四章 公 會 |
章名。 |
| 第二十六條 景觀師領得開業證書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縣(市)景觀師公會,不得執行業務;景觀師公會對景觀師之申請入會,不得拒絕。
直轄市、縣(市)有登記開業之景觀師達九人以上者,應組織景觀師公會;其不足九人或尚未成立公會者,得加入鄰近直轄市、縣(市)之景觀師公會或共同組織之。
直轄市、縣(市)景觀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至全國景觀師公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一項開業景觀師,以加入一個直轄市或縣(市)景觀師公會為限。 |
一、景觀師應加入公會始得執業。
二、明定工會之組成、登錄及限制。 |
| 第二十七條 全國景觀師公會,應由直轄市、縣(市)景觀師公會共同組織之。
各直轄市、縣(市)景觀師公會,應自組織完成之日起六個月內,加入全國景觀師公會,全國景觀師公會不得拒絕。 |
全國景觀師公會之組成。 |
| 第二十八條 景觀師公會於直轄市、縣(市)組設之,並設全國景觀師公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但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 |
景觀師公會所在地之規定。 |
| 第二十九條 景觀師公會設理事、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其名額如下:
一、景觀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監事不得逾七人。
二、全國景觀師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監事不得逾十一人。
三、候補理、監事不得超過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
景觀師公會之組成。 |
| 第三十條 景觀師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應召開臨時大會。
會員大會,須有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低於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會員大會依前項但書之規定召開者,會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
景觀師公會會員大會之規定。 |
| 第三十一條 景觀師公會應訂立章程,造具會員簡表及職員名冊,申請該管社政主管機關核准,並應分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案。 |
景觀師公會應訂立章程與造具名冊備案。 |
| 第三十二條 景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名稱、地區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及任務。
三、會員之入會及退會。
四、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五、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會員遵守之公約。
八、景觀師紀律委員會之組織及風紀維持方法。
九、會費、經費及會計。
十、其他處理會務之必要事項。
直轄市、縣(市)景觀師公會訂立章程,不得牴觸全國景觀師公會章程。
全國景觀師公會章程,應規定有關各直轄市、縣(市)景觀師公會之聯繫協調事項。 |
景觀師公會章程規定事項。 |
| 第三十三條 景觀師公會應訂立景觀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受取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義務等事項。
前項業務章則,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景觀師公會應訂立景觀師業務章則,載明業務內容、酬金標準及應盡之責任等事項。 |
| 第三十四條 景觀師公會所在地之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及主管景觀機關於景觀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應派員出席指導;理監事會議得派員出席指導,並得核閱其會議記錄。 |
主管機關派員出席和查閱紀錄之規定。 |
| 第三十五條 景觀師公會應將下列事項分別呈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與主管景觀機關:
一、景觀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三、理事、監事選舉情形及當選人姓名。
四、會員大會、理事、監事會議之開會日期、時間、處所及會議情形。
五、提議、決議事項。
前項呈報,由所在地主管社會行政機關轉報內政部核備。 |
景觀師公會應呈報所在地相關主管機關事項。 |
| 第五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三十六條 景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景觀師公會章程者,主管社會行政機關得分別施以下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整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主管機關並得為之。 |
景觀師公會違反法令或景觀師公會章程之罰則。 |
| 第三十七條 景觀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景觀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景觀師未經領有開業證書、已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未加入景觀師公會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擅自執業之罰則。 |
| 第三十八條 景觀師違反第十條規定,開業證書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景觀師業務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開業證書逾期之罰則。 |
| 第三十九條 景觀師之懲戒處分如下: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業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景觀師受申誡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停止執行業務時限之處分;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累計滿五年者,應廢止其開業證書。 |
景觀師懲戒之規定。 |
| 第四十條 景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或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或申誡。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應予停止執行業務,其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應予廢止開業證書。
四、違反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
五、違反第五條或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開業證書。 |
景觀師違反本法之罰則。 |
|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景觀師懲戒事項,應設置景觀師懲戒會處理之。景觀師懲戒會應將交付懲戒事項,通知被付懲戒之景觀師,並限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如不遵限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定。 |
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景觀師懲戒會及其處理方式。 |
| 第四十二條 被懲戒人對於景觀師懲戒會之決定,有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景觀師懲戒覆審會申請覆審。 |
被懲戒人對於景觀師懲戒會申覆之規定。 |
| 第四十三條 景觀師懲戒會及景觀師懲戒覆審會之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行政院備案。 |
景觀師懲戒會及景觀師懲戒覆審會之組織。 |
| 第四十四條 景觀師有第四十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景觀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 |
主管機關或景觀師公會得提出證據將景觀師交付懲戒之規定。 |
| 第四十五條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報或公告。 |
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應行公告。 |
| 第六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四十六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景觀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景觀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景觀師業務,應經內政部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一切法令及景觀師公會章程及章則。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開業為景觀師者,應加入公會,其有關業務上所用之文件、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主。 |
外國人考試與執業之規定。 |
| 第四十七條 景觀師證書及景觀師開業證書之證書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景觀師開業證書費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公布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