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服務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徐少萍
徐少萍
陳碧涵
陳碧涵
楊瓊瓔
楊瓊瓔
徐欣瑩
徐欣瑩
連署人
呂學樟
呂學樟
楊玉欣
楊玉欣
陳鎮湘
陳鎮湘
江惠貞
江惠貞
蔣乃辛
蔣乃辛
馬文君
馬文君
林滄敏
林滄敏
吳育仁
吳育仁
廖正井
廖正井
王惠美
王惠美
詹凱臣
詹凱臣
張嘉郡
張嘉郡
蘇清泉
蘇清泉
王育敏
王育敏
林郁方
林郁方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志願服務法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五條 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 一、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二、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三、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四、妥善使用志願服務證。 五、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六、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七、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八、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前項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 志工應有以下之義務: 一、遵守倫理守則之規定。 二、遵守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訂定之規章。 三、參與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教育訓練。 四、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 五、服務時,應尊重受服務者之權利。 六、對因服務而取得或獲知之訊息,保守秘密。 七、拒絕向受服務者收取報酬。 八、妥善保管志願服務運用單位所提供之可利用資源。 前項所規定之倫理守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按志願服務運用單位對其志工應發給「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前項「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志願服務法第十二條著有明文。 二、又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復規定,志工應有妥善使用「志工服務證」之義務。 三、然查,所謂「志願服務證」與「志工服務證」顯係同一證件,法文割裂成二,恐造成混淆;況本法名為志願服務法,依該法對志工發給之證件,也應稱之以「志願服務證」較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