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保護國家生存環境,避免核子事故造成規模經濟、生態環境與國民生命財產損失,應逐步廢除核能發電設施,並停止現有計畫中或興建中之核能發電設施工程,特制定本條例。 |
一、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核能發電設施為高風險之發電設施,增加安全標準亦無法保障其完全安全。又我國核電設施皆接近於地震帶,且核四廠工程品質堪慮,三一一福島核災已證明我國不應有核能發電設施。為保護國家生存環境,避免核子事故造成規模經濟、生態環境與國民生命財產損失,應逐步廢除核能發電設施,並停止現有計畫中或興建中之核能發電設施工程,特制定本條例。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核能發電設施,係指任何政府機關、學校、國營事業、民營公司、人民團體或個人所設立,指裝填有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方式取得能源以轉換為電力之核子反應器與其相關附屬廠房及設備。 |
一、明定本條例之用詞。
二、本條例所稱核能發電設施,係指任何政府機關、學校、國營事業、民營公司、人民團體或個人所設立,指裝填有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方式取得能源以轉換為電力之核子反應器與其相關附屬廠房及設備。 |
| 第三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核能發電設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 |
一、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負責本條例之相關解釋、子法規之訂定或會同訂定。
二、另明定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核能發電設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辦理。 |
| 第二章 計畫中或興建中核能發電設施之廢止 |
章名 |
| 第四條 計畫中之核能發電設施,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撤銷其計畫。
前項計畫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提出者,應停止預算動支並繳回國庫;由國營事業提出者,應廢除營業計畫暨相關營業預算;由私立學校、民營公司、人民團體或個人提出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駁回其計畫不予准許,並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駁回環境影響評估之申請。
前項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國營事業提出之核能發電設施興建計畫經招標決標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行宣告廢標。 |
一、為停止新核能發電設施興建之計畫,明定計畫中之核能發電設施,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撤銷其計畫。
二、明定新核能發電設施計畫撤銷後之處理方式。 |
| 第五條 興建中之核能發電設施,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停止興建、停止執行安全檢查,至依《核四公民投票特別條例》辦理公民投票後,依公民投票結果處理。
依前項辦理公民投票之結果為否決核能發電設施之興建或運轉者,應處理善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興建許可或運轉許可,並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撤回環境影響評估之許可。
前項計畫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提出者,應停止預算動支並繳回國庫,已興建之設施應另提施政計畫,改為其他用途;由國營事業興建者,應廢除營業計畫暨相關營業預算,已興建之設施應另提營業計劃,改為其他用途;由私立學校、民營公司、人民團體或個人興建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定補償辦法。
由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國營事業興建之核能發電設施,經招標決標尚未動工者,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逕行宣告廢標,並擬定補償辦法;已動工興建者,應自本條例施行日起終止與承包商間相關契約,並由行政院訂定善後與補償辦法。 |
一、第一項依據102年2月26日立法院朝野協商結論:「核四案公民投票有結果前,不辦理追加預算,不放置燃料棒,另有關101年度預算和102年度預算之執行,除已發包及安全檢測工作外,暫停施工」
二、明定興建中核能發電設施之處理方式。 |
| 第三章 運轉中核能發電設施之除役程序 |
章名 |
| 第六條 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之核能發電設施,應使其安全運轉至使用年限截止。
前項運轉中之核能發電設施所有人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一年內,提出除役封存日期與相關除役工作計畫、環境說明書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使用年限。
使用年限截止之核能發電設施,不得再行運轉。 |
一、為確保運轉中核能發電設施之安全使用,明定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運轉之核能發電設施,應使其安全運轉至使用年限截止。
二、另為即早處理核能發電設施停止運轉後之相關除役計畫,明定運轉中之核能發電設施所有人應於本條例公布施行一年內,提出除役封存日期與相關除役工作計畫、環境說明書送交主管機關審查,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作業後,由主管機關公告使用年限;且使用年限截止之核能發電設施,不得再行運轉。 |
| 第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拒絕撤銷計畫並停止興建者,處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拆除設施。
依前項規定勒令停工後,擅自復工,或屆期未拆除設施者,處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其拆除設施。
依前二項規定強制拆除後,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定違反第四條、第五條之法律效果,並參考《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三十條之規定。 |
| 第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提出除役封存日期與相關除役工作計畫、環境說明書者,處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提出計畫;屆期未提出者,按次連續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核准之除役、封閉或監管計畫實施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違反第六條第二項之法律效果,並參考《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三十四條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
| 第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擅自運轉經公告使用年限截止之核能發電設施者,處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
不遵行主管機關前項命令,擅自運轉經公告使用年限截止之核能發電設施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生核子事故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參考《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三十三條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明定違反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之法律效果。並參考《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對擅自運轉經公告應停役之核能發電設施之法律效果。 |
| 第十條 依本法處以罰鍰之案件,並得沒入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
違反本法經沒收或沒入之物,由主管機關處理或監管者,所需費用,由受處罰人或物之所有人負擔。
前項費用,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參考《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明定除前三條罰則外,依本法處以罰鍰之案件,並得沒入核子原料、核子燃料或放射性廢棄物。違反本法經沒收或沒入之物,由主管機關處理或監管者,所需費用,由受處罰人或物之所有人負擔。並明定經主管機關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