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實施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促進、保護和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以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公約的一般原則:
(一)尊重個人的固有尊嚴和個人的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選擇,以及個人的自立。
(二)不歧視。
(三)充分有效地參與和融入社會。
(四)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是人的多樣性和人性的一部分。
(五)機會均等。
(六)無障礙。
(七)男女平等。
(八)尊重身心障礙兒童逐漸發展的能力並尊重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其身份特徵的權利。 |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為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的重要圭臬,其內容強調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一樣在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享有一樣的權利,並敦促各國應落實公約中所揭示的各項人權保障規定,爰於本條明訂制定本法之意旨,在於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健全我國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體系。
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一條第一項開宗明義訂定:「本公約的宗旨是促進、保護和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權和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的尊重。」
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明定本公約的一般原則是:
(一)尊重個人的固有尊嚴和個人的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選擇,以及個人的自立。
(二)不歧視。
(三)充分有效地參與和融入社會。
(四)尊重差異,接受身心障礙是人的多樣性和人性的一部分。
(五)機會均等。
(六)無障礙。
(七)男女平等。
(八)尊重身心障礙兒童逐漸發展的能力並尊重身心障礙兒童保持其身份特徵的權利。 |
| 第二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效力及其位階)
公約第一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公約不符者,應優先直接適用公約,不得以國內法令或行政措施尚未增、刪、修正為由而不直接適用公約。 |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完成後,因我國尚非聯合國會員國,能否完成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爰明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一條至第三十條所揭示的原則、國家義務及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且其他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公約牴觸時,應優先直接適用公約,不得以國內法令或行政措施尚未增、刪、修正為由而不直接適用公約。以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
二、公約既已成為國內法律,且具有優先於其他國內法令或行政措施之效力,各機關應受其拘束,自不待言。惟為使包括法院在內的各機關能更積極適用公約,不受現有侵害公約人權的法令或行政措施之拘束,爰增列不得以國內法令或行政措施尚未增、刪、修正為由而不直接適用公約,以利落實公約權利之保障。換言之,除主管各法令及行政措施之行政機關應直接適用公約以外,法官及檢察官於行使職權時,認違法令及行政措施有違反公約者,亦應直接適用公約,以保障人民受公約確認之權利。
三、判決不適用法則(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屬於對原違法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要件。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七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等均有明文。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亦定有明文。公約係具有優先效力的國內法,本已成為包括法院在內的各機關應遵循之法律、法則及一般法律原則,且俱有優先直接適用之效力。判決不適用公約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行政行為應受公約之拘束,係為使各機關能更為理解公約應如何適用,以免曲解或誤用。違反公約的行政行為或法院裁判,均屬違法。 |
| 第三條 (適用與解釋公約之依據)
適用與解釋公約時,應參照公約之前言,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所做之解釋,包括一般性意見、對於申訴案件的意見、結論性意見,及其他促進、保護身心障礙者人權的國際人權文書。
政府應於施行法通過後半年內,將前項所列文件以及聯合國與公約相關之出版品、教材、介紹等資料,翻譯為中文,以無障礙方式提供國內各界。
司法院應將適用公約之解釋、裁判、決議,法務部應將適用公約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等司法實務見解彙整,依所涉權利條文予以分類,定期於網站公告其案號與內容。 |
一、公約的前言(preamble)共有25項,說明制定公約的目的與需要,以及其他相關國際人權文書,包括聯合國憲章、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公約、兒童權利公約、保護所有移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關於身心障礙者的世界行動綱領(World
Programme of Action concerning Disabled
Persons)、身心障礙者機會均等標準原則(Standard
Rules on the Equalization of Opportunities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所通過的第9號關於身心障礙者兒童權利的一般性意見等,都有促進與保護身心障礙者權利的作用。
二、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是公約第三十四條所創設用以監督各締約國或組織落實公約義務的條約機構(treaty
body),其職權如下:
(一)包括依據公約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審議各締約國或組織所提交的公約執行情形的報告,並提出結論性意見(concluding
observations);
(二)對於有另外加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的締約國,同意境內人民得自行或共同向委員會就其公約權利受侵害提出申訴(communication,或譯為來文),委員會因此得受理並就締約國是否侵害公約權利做出意見(view),例如委員會在2013年4月15日至19日的第9屆會議通過的意見,針對第1/2010號申訴案件,即匈牙利國民向委員會申訴匈牙利未能消除境內某私人金融機構基於身心障礙之理由所為之歧視,無法確保視障者與其他客戶平等無障礙地使用自動提款機的服務一案,委員會的意見認為:
1.匈牙利有義務糾正該金融機構應提供據有無障礙服務功能的自動提款機;應賠償其國民在國內進行訴訟期間的法律費用及為了向委員會申訴而支出的費用;
2.匈牙利有採取措施防止日後發生類似侵權行為的一般性的義務,包括:
(1)確定金融機構為視障者及其他類型的身心障礙者提供無障礙銀行服務的最低標準;建立一個具體的、可落實的及有時限的法律架構,以便監測及評估金融機構將現有的自動提款機逐步改裝及調整能提供無障礙服務;應確保未來新購置的自動提款機以及銀行所提供的服務能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全面的無障礙服務。
(2)對法官或其他司法官員就公約及其任擇議定書提供適當定期的訓練,使其能以對身心障礙有感(disability-sensitive)的方式進行裁決。
(3)確保立法及法院之適用方式與締約國的義務相符,確保其立法的目的或效果不會對於身心障礙者在與他人平等基礎上獲得確認、享有或行使的權利被損害或廢止。
(三)委員會為了協助締約國履行公約,並鼓勵國際組織及非政府組織有效率地促進公約所規定的權利的實現,可就公約條文、意見(observations)及與公約有關的專題,制定一般性意見(general
comment)。至103年2月為止,委員會已提出第十二條在法律前獲得平等承認及第九條無障礙的兩號一般性意見草案,亦對外公告徵詢意見,待委員會審議完畢後即可正式對外公布。
(四)綜上所述,公約之前言,委員會對公約所做之解釋,包括一般性意見、對於申訴案件的意見、結論性意見,及其他促進、保護身心障礙者人權的國際人權文書,均係委員會所採用而與適用與解釋公約相關的法律見解與人權標準。國內各機關於適用與解釋公約時,應予參照,以免誤用。
三、政府應於施行法通過後半年內,將上開所列文件以及聯合國與公約相關之出版品、教材、介紹等資料,翻譯為中文,以無障礙方式提供國內各界。所謂出版品,例如Handbook
for Parliamentarians on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Monitoring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of Disabilities等。
四、司法院應將適用公約之解釋、裁判、決議,法務部應將適用公約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等司法實務見解彙整,依所涉權利條文予以分類,定期於網站公告其案號與內容。惟若屬於依法不得公開之內容,例如涉及性侵害之案件,仍依各該法律之規定辦理。 |
|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
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法人團體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消除歧視並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同時積極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實現。 |
為避免國家行使公權力時侵害身心障礙者人權,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及公法人行使職權時,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之規定,且應消除歧視及積極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實現。 |
| 第五條 (公約在國內的落實、協調與監測、設立身心障礙者人權委員會)
衛生福利部係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協調中心,主管公約在國內的落實及本施行法的相關業務。行政院應指定政務委員一人,負責在不同部門與不同層級間進行協調,以便採取落實公約的相關行動。
政府應於本施行法通過後一年內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作為我國依公約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設立的獨立機制之一,以促進、保護和監測公約的實施。該委員會應符合聯合國一九九三年保護和促進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和運作有關原則的要求,並應定期接受國際人權專家或組織之評鑑,其評鑑方法與標準應與促進與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國際協調委員會所使用之方法及標準相符。
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法人團體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並實施考核;其涉及不同機關(構)及公法人團體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之實現。
政府應參考聯合國建議之方式,徵詢民間社會,特別是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之意見,建立評估公約落實與影響之人權指標、基準,及政策、法案之評估影響機制。
民間社會,特別是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應獲邀參與監測過程並充分參加監測活動。 |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身心障礙人權保障有周延之規定,惟其落實有賴各級政府機關及公法人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執掌者,相互間更應協調聯繫辦理。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落實,除就公約規定事項協調辦理外,更有必要與外國政府及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之實現。
三、本條係依公約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涉及指定公約及本施行法在國內落實業務的主管機關(協調中心)、協調機制、與促進、保護與監測公約落實的獨立機制。
四、指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為協調中心,主管公約在國內的落實及本施行法的相關業務。並由行政院指定政務委員1人,或由該政務委員授權之人,在政府不同部門或中央與地方不同層級政府之間,為落實公約所採取的行動而進行協調。
五、應於本施行法通過後一年內設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之獨立機制,以促進、保護和監測公約的實施。我國陸續將多個核心國際人權公約內國法化,似無須特別為單一公約,例如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而單獨設立身心障礙者人權委員會之類的獨立國家機構,以免資源重複浪費而無效率,應以設置單一的國家人權委員會,而能涵蓋多個人權公約的促進、保護與監測權限,較能有效運作。
六、國家人權委員會應符合聯合國1993年保護和促進人權的國家機構的地位和運作有關原則(Principles
relating to the Status and Functioning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簡稱巴黎原則,Paris
Principles)的要求,也應定期接受與促進與保護人權的國家機構國際協調委員會(The
International Coordinating Committee of National Institutions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所用方法及標準相符的評鑑(
accreditation)。其組織及權限另以法律定之。
七、政府應參考聯合國建議之方式,徵詢民間社會,特別是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之意見,建立評估公約落實與影響之人權指標、基準以及政策、法案之評估影響機制。而民間社會,特別是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也應獲邀參與監測過程並充分參加監測活動。 |
|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人權報告制度之建立)
政府應依公約第三十五條、與公約相關的報告準則,建立身心障礙者人權報告制度,完整說明為履行公約義務所採取的措施及其進展,於本施行法生效後兩年內,提交初次國家報告;之後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審閱。
報告應由總統代表政府提交,並送請立法院表示意見。
政府撰寫及提交報告的過程,應採用公開透明的程序,邀請各類身心障礙者代表參與及提供意見。
政府應參考公約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籌設類似於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功能的報告審查委員會,參照類似於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所採用的工作方法,審議我國提交的初次與定期報告,聽取非政府組織或個人之意見,與政府代表進行建設性對話,並對我國執行公約的情形提出提議、一般性建議或結論性意見。
報告審查委員會之成員應由政府優先自下列範圍予以遴聘,遴聘過程應公開透明並徵詢國家人權委員會、民間社會,特別是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之意見,且不應具有我國國籍:
一、現任或曾任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成員。
二、現任或曾任聯合國身心障礙特別報告員。
三、現任或曾任聯合國核心國際人權條約委員會之成員,對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具有能力與經驗者。
四、現任或曾任聯合國經濟社會理事會特別報告員,對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具有能力與經驗者。
五、其他國際人權學者或專家,對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具有能力與經驗者。
報告審查委員會應自行制定其工作方法與程序規則,包括選任主席、工作分配、確認議程等。
政府應成立報告審查委員會秘書處,以公正獨立客觀專業的原則,協調政府撰寫與提交報告、協助報告審查委員會之工作、協調國家人權機構與非政府組織參與報告審查程序。
報告審查委員會秘書處應設諮詢委員三至七人,邀請民間身心障礙者權益相關專家,對報告審查委員會秘書處之業務提供諮詢意見。
政府應採取具體措施,鼓勵民間以保護與促進身心障礙者權利為宗旨的組織或團體或人權專家學者參與撰寫報告、報告審查程序及制定落實結論性意見之方案。
報告審查於第一項初次及定期報告提交後一年內,政府應依報告審查委員會之提議、一般性建議或結論性意見,檢討及研擬後續施政方針,制定落實方案,按季管考追蹤實施成效。 |
一、本條係參照公約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條之規定,以及我國辦理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撰寫與提交報告、報告審查、落實結論性意見之經驗,而詳細規定應如何辦理此項業務之標準作業流程與應遵守之準則。
二、辦理此項報告審查相關業務,原則上應依據公約規定、提交報告準則、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工作方法及相關國際人權文書之要求,我國政府更應予以尊重,不得在工作方法、審查委員之人選或結論性意見之形成與落實方案等各方面有任何干預。 |
| 第七條 (身心障礙者人權受侵害之救濟及其法律扶助)
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令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或其受保障之權益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如侵害之權亦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令保障者,亦同。
身心障礙者如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國家應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其申請資格、資力標準、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為辦理前項法律扶助事務,行政院應設置身心障礙者權益基金,其經費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捐贈收入。
四、其他收入。 |
一、身心障礙者的權益受損除個別因素之外,時常肇因於國家法律制訂及政策規劃之不完善,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令保障之權益不受侵害,明定身心障礙者得依法提起法律救濟,並應由國家提供法律扶助。
二、規定行政院設置身心障礙者權益基金,以支應法律扶助事務之相關費用。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行政院為管理機關。 |
| 第八條 (優先編列經費)
國家對於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公法人團體執行本法及公約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為使以保護與促進身心障礙者權利為宗旨的組織或團體或人權專家學者以有效及有意義之方式參與本法所列各項落實公約之活動,政府應視上開組織或個人之需求,廣泛採取包括提供資料、翻譯等協助、補助與鼓勵之具體措施。 |
一、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完成審議及批准,並制定本法後能據以執行,爰明定執行保障身心障礙人權所需之經費,應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二、公約及本施行法均甚為重視以保護與促進身心障礙者權利為宗旨的組織或團體或人權專家學者以有效及有意義之方式參與本法所列各項落實公約之活動,包括參與報告審查、撰寫影子報告、監測公約之落實等,為有利上開組織或個人之參與及貢獻,政府應視上開團體或個人之需求,廣泛採取包括提供資料、將中文報告翻譯為英文或其他無障礙閱讀之版本等協助、補助與鼓勵之具體措施。 |
| 第九條 (建立法令及行政措施符合公約的檢討機制及訂定改進期限)
政府應建立機制,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是否違反公約保障人權之規定,並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不得以未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而不適用公約。
前項檢討機制,應邀請民間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參與。 |
一、政府應建立機制,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是否違反公約保障人權之規定,並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二、由於公約具有優先於其它法令或行政措施而直接適用之效力,因此,不得以未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而不優先直接適用公約。
三、此項檢討機制應邀請民間社會,特別是身心障礙者及其代表組織參與,有利於協助政府正確遵循國際人權標準,提升身心障礙者的人權。 |
| 第十條 (補充性規定)
本法未規定之事項,政府得視其性質,參照公約、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見解辦理。 |
本法未規定之事項,政府得視其性質,參照公約、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見解辦理,以遵循公約促進、保護與落實人權之意旨。 |
| 第十一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