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根德
陳根德
謝國樑
謝國樑
吳育仁
吳育仁
連署人
馬文君
馬文君
楊應雄
楊應雄
陳鎮湘
陳鎮湘
陳碧涵
陳碧涵
蘇清泉
蘇清泉
孔文吉
孔文吉
林明溱
林明溱
張嘉郡
張嘉郡
王育敏
王育敏
羅明才
羅明才
詹凱臣
詹凱臣
廖正井
廖正井
江惠貞
江惠貞
楊玉欣
楊玉欣
呂學樟
呂學樟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  則 章 名
第一條 為減緩全球氣候變遷,降低溫室氣體排放,善盡共同保護地球環境之責任,並確保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一、本法立法目的。 二、為表達我國因應京都議定書之立場及作為,善盡地球村一員之責任,爰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列明本法各層級之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溫室氣體:指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亞氮(N2O)、氫氟碳化物(HFCs)、全氟碳化物(PFCs)、六氟化硫(SF6)++。 二、溫室氣體排放源(以下簡稱排放源):指直接或間接排放溫室氣體、氣膠或溫室氣體前驅物至大氣中之單元或程序。 三、溫室氣體排放量(以下簡稱排放量):指自排放源排出之各種溫室氣體量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 四、盤查:指彙整、計算及分析排放量之程序。 五、登錄:指事業將經由查驗機構完成查證之排放量登記於指定之資訊平台。 六、事業:指具有排放源之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設有廢棄物處理場(廠)之機關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對象。 七、查證:指查驗機構執行事業溫室氣體排放數據稽核之程序。 八、最佳可行技術:指考量能源、經濟及環境之衝擊後,事業所採行經評估已商業化之排放源最少排放量技術。 九、溫室氣體核配量(以下簡稱核配量):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事業於一定期間內之排放量。 十、排放額度:指事業於一定期間內之容許排放量。 十一、交易:指事業就其排放源之核配量或排放額度進行買賣或交換。 十二、抵換:指事業就其減量措施所產出之減量額度,抵減其排放量或其他事業之排放量。 一、本法用詞之定義。 二、本條係參考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Intergovernmental Panel on Climate Change, IPCC)及國際間溫室氣體盤查(inventory)及查證規則與ISO名詞之定義訂定。 三、第二款所稱溫室氣體排放源,係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之排放源(source)定義「"Source" means any process or activity which releases a greenhouse gas, an aerosol or a precursor of a greenhouse gas into the atmosphere」。其中氣膠(aerosol)係指懸浮在空氣中的液體或固體,例如燃燒木材產生之細微粒狀物;溫室氣體前驅物(precursor)係指溫室氣體形成前產生或存在的物質,可能會發展成溫室氣體或對其有所影響,例如含硫之煤及油燃燒產生二氧化硫(SO2)氣體,再轉換成固體例如硫酸銨〔(NH4)2SO4〕。由於氣膠及溫室氣體前驅物均可能透過物理化學反應形成溫室氣體或產生溫室氣體效果,故亦羅列於溫室氣體排放源中。 四、溫室氣體排放源除直接排放溫室氣體於大氣者外,使用他人供給之電力或熱源間接排放溫室氣體之單元(unit)或程序(process)亦為間接造成溫室氣體排放之排放源。 五、第三款所定溫暖化潛勢,係指在一段期間內一質量單位之溫室氣體輻射衝擊,相對於相等單位之二氧化碳之係數。目前國際間對於各物質之溫暖化潛勢,均採用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IPCC)最新評估報告資料。 六、第五款及第七款所定查驗機構,依第十一條規定,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認證機構所許可之公正團體,其得執行溫室氣體數據之查證工作。
第四條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氣候變遷與溫室氣體減量之調查、查證、輔導、訓練及研究事宜。 前項調查、查證、輔導及訓練之專責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議題涉及多項專業知識,且涉及部分公權力之移轉,爰規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委託專責機構辦理有關業務。 二、本條所稱專責機構因涉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使得辦理相關業務,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二章 政府機關權責 章名
第五條 行政院應邀集中央有關機關及專家學者,研訂及檢討溫室氣體減量之分工、整合、推動及成果相關事宜。 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之事項如下: 一、再生能源及能源科技發展。 二、能源使用效率提昇及能源節約。 三、運輸管理、大眾運輸系統發展及其他運輸部門溫室氣體減量。 四、低碳能源運具使用。 五、建築管理溫室氣體減量。 六、廢棄物回收處理及再利用。 七、厚植森林資源及健全森林管理。 八、農業溫室氣體排放減量。 九、溫室氣體減量財稅誘因機制。 十、溫室氣體減量對整體經濟衝擊評估及因應規劃。 十一、溫室氣體減量科技之研發。 十二、溫室氣體減量之國際合作。 十三、國際溫室氣體相關公約法律之研析及國際會議之參與。 十四、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十五、其他溫室氣體減量事項。 一、溫室氣體減量工作涉及中央行政機關之政策措施,為強化政府部門間推動溫室氣體減量之合作機制,由行政院整合各部會推動,並得成立溫室氣體減量推動小組,以本法中央主管機關為幕僚單位,會商各機關研訂方案,據以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規範中央行政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之應推動事項,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應依我國經濟、能源、環境狀況及參酌國際現況擬訂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並定期檢討修正;未能達成減量目標者,應提出改善計畫。 前項減量行動計畫之訂修、改善計畫及每年執行減量成果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方案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以作為全國溫室氣體減量及施政之總方針。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據方案訂定減量目標及行動計畫,據以落實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 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減量行動計畫、改善計畫及每年執行減量成果之報告,應提報行政院核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七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進行排放量之調查及氣候變遷調適策略之研議,並將調查及調適成果每年定期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進行氣候變遷衝擊評估、定期統計全國排放量,建立國家溫室氣體排放清冊,並參照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京都議定書及其修正案與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每三年編撰溫室氣體國家報告,且該報告於經行政院核定後對外公開。 三、另國際間已有「聯合國政府間氣候變化專家委員會」公布之「溫室氣體統計準則」,目前多數國家皆採取此準則,可作為我國訂定排放量統計準則之參考。
第八條 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訂定具經濟誘因之政策、措施與預定達成目標及期程,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 國家能源、產業、運輸及住商政策影響溫室氣體排放甚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及調整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
第九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之。 前項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事業進行排放源排放量之盤查、登錄、查證、自願減量及參與國際合作減量,並得獎勵或補助其進行溫室氣體減量相關事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就獎勵或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申請期限、申請文件、審查程序、撤銷、廢止、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推動國家溫室氣體減量政策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行動計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行政院核定之方案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行動計畫,訂修溫室氣體減量執行計畫,並推動之。
第三章 減量對策 章名
第十一條 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每年進行排放量盤查,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平台登錄其排放量;其登錄資料,應經查驗機構完成查證。 前項查驗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許可之認證機構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查證事宜。 前二項事業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認證、查驗機構之資格條件、許可程序、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事業,應每年進行溫室氣體排放盤查及登錄,其登錄資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許可之認證機構許可之查驗機構完成查證,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一項公告之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或產量規模等,分批分期公告。 三、參酌歐盟排放交易指令(the Emission Trading Directive)、美國東北洲區域溫室氣體減量倡議模式規則(Regional Greenhouse Gas Initiative, Model Rule)、美國加州全球暖化因應法案(California Global Warming Solution Act of 2006, Assembly Bill 32)等國外管理機制,於草案第十一條新增第二項許可管理規範,據以有效管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排放源之實際排放量及核配額執行情況。 四、為與國際接軌,並達到分層管理之目的,參考京都議定書之清潔發展機制(Clean Development Mechanism)、國際排放交易(International emission trading)以及ISO 14064/65認驗證機制設計符合我國需要之制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認可認證機構(與國際間認證系統連結),再由認證機構許可之查驗機構執行查證作業,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事業排放源之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查證方式、認證及查驗機構之資格條件、許可程序、管理、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第十二條 事業具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源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其操作或溫室氣體排放狀況,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經指定公告應連線者,其監測設施應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與主管機關連線。 前項以外之溫室氣體排放源,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公告其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實施定期檢驗測定。 第二項檢測機構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許可之認證機構申請許可後,始得辦理本法所定檢測事宜。 前二項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監測或檢驗測定結果之紀錄、申報、保存、連線作業規範、完成設置或連線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有效及準確的管理排放源之排放現況,避免排放源造假,建議以自動監測方式與主管機關連線,使得主管機關更能有效的計算排放源實際之排放量。 二、增加對於自動監測之檢測機構之管理。 三、授權主管機關對公告以外之排放源必要時也要檢測其溫室氣體之排放現況。
第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議定書及相關會議之決議事項,因應國際溫室氣體減量規定之情形,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前項所定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應於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分期公告實施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公告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削減計畫執行削減,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 一、目前國際上規範溫室氣體減量之三十八個工業國家,其第一階段減量係將總排放量回歸至西元一九九○年排放量基準之一定百分比作為規範,至於未被規範減量責任之國家,因減量基準年及目標尚未確定,故尚未推動溫室氣體總量管制。 二、基於國際上對下一階段之減量模式仍在討論中,尚未確定,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持續關注國際公約變化之趨勢,得於減量模式與責任確認後之適當時機,據以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 三、為避免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對國內事業產生重大衝擊,爰於第二項規定該制度之實施,係在實施溫室氣體排放盤查、登錄、查證制度與建立排放量核配及交易制度之後,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分期公告實施。 四、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實施總量管制,應分階段訂定減量目標,並將應削減溫室氣體排放量分配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訂定之削減計畫執行削減,並定期檢討其執行成果,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十四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其公告排放源之所屬事業,並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且命其採用最佳可行技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其獲配排放量之核配結果,送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所定事業排放源排放量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量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階段將其獲配之排放量,核配予具有減量責任之排放源所屬事業,並規定得保留部分排放量核配予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之事業,為減緩溫室氣體排放總量之成長,要求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事業應採用最佳可行技術,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其獲配排放量之核配結果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三、第三項規定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事業排放源排放量之核配方式、核配條件、核配程序、核配量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第十五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配排放量之事業,應採行減量措施或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交易平台進行交易;其實際排放量,不得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 前項事業得不受第十二條溫室氣體效能標準之限制。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之排放源,其事業於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實施後,其排放量超過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配量部分,應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 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減量措施、交易之方式、對象、查證、排放額度、交易平台管理、排放量抵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核配有排放 量之事業,應採行減量措施或排放量交易方式,使其實際排放量不超過其核配量或排放額度。另事業採行跨國減量或交易取得排放額度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事業排放源納入總量管制,已有排放量上限規範,而第十二條年平均排放量之效能標準亦為排放量限制,故得排除管制,以避免重複規範,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溫室氣體總量管制制度實施後,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事業之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時,應取得足供抵換之排放量,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三項公告之一定規模新設或變更排放源得依產業溫室氣體排放量或產業規模,會商有關機關分批分期公告。 五、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減量措施、交易之方式、對象、查證、排放額度、交易平台管理、排放量抵換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溫室氣體減量基金,基金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溫室氣體減量工作事項。 二、關於排放源檢查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排放源辦理溫室氣體自願減量工作事項。 四、關於指定資訊平台建立、拍賣、配售及交易相關行政工作事項。 五、執行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管制相關工作所需之聘僱事項。 六、氣候變遷調適相關事宜之研擬及推動。 七、關於氣候變遷及溫室氣體減量之教育宣導。 八、關於涉及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九、其他有關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事項。 前項基金,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委員會監督運作,其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專供溫室氣體減量及氣候變遷調適之用,基金來源包括拍賣或交易手續費所得、能源相關稅賦捐贈、公務預算編列及其他相關收入,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拍賣及交易手續費所得成立基金外,亦增列公務預算或能源相關賦稅捐贈作為基金來源。 三、第三項明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七條 事業得於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配排放量前,主動提出溫室氣體減量計畫、減量目標及期程,經查驗機構查證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其減量額度;經認可之減量額度,得作為溫室氣體總量管制之排放量抵換或交易。 前項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之內容、申請條件、減量額度之計算、認可審查作業方式、抵換或交易、減量額度之撤銷、廢止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為鼓勵事業主動執行溫室氣體減量,於實施溫室氣體總量管制核配排放量予事業前,其執行溫室氣體減量之減量差額,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經認可之減量差額得作為總量管制之排放量抵換或交易,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溫室氣體減量計畫之內容、申請條件、減量額度之計算、認可審查作業方式、抵換或交易、減量額度之撤銷、廢止要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命令。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派員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對排放源所屬事業之場所實施檢查或命其提供有關資料,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進行溫室氣體排放源之場所實施檢查或要求事業提供相關資料,規定事業之所有人、管理人及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四章 教育宣導 章名
第十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對學校、產業及國民於減緩全球氣候變遷之認知及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之宣導工作,並應積極協助民間團體推展有關活動。 基於國人仍普遍欠缺氣候變遷對環境危害之意識,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學校、產業及國民之教育宣導。
第二十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低耗能高能源效率產品或服務,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公部門應以身作則,從事宣導、推廣節約能源及使用綠色產品或服務。
第二十一條 提供各式能源者應致力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以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參考日本「地球溫暖化對策推進法」,規定提供各式能源者應宣導及協助能源使用者節約能源。
第五章 罰  則 章名
第二十二條 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前次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之排放量。 規定事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實際排放量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除處以罰鍰外,並於重新核配排放量時,扣減其前次超過核配量或排放額度之排放量。
第二十三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者,處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規定所為之檢查或要求提供資料之命令之處罰。
第二十四條 事業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盤查、登錄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盤查、登錄,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規定事業有不實之盤查、登錄或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虛偽記載情事之處罰。
第二十五條 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進行盤查、登錄,或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或查證方式之管理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前二項所定限期補正或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進行盤查、登錄,或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盤查、登錄之範疇、內容、頻率及查證方式之管理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查驗機構違反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資格條件、許可事項及執行查證之管理規定之處罰。 三、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所定限期補正或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二十六條 事業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溫室氣體效能標準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依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溫室氣體效能標準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第二十七條 事業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措施或交易之方式、查證、排放額度及交易平台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限制或停止交易。 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一、第一項規定事業違反依第十五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減量措施或交易之方式、查證、排放額度及交易平台之管理規定之處罰。 二、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六章 附  則 章名
第二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二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為使各級政府機關對於溫室氣體減量之推動能有充分準備,規定本法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