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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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民防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依其職責、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組。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 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國民,年滿二十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生活區域、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第五條 中華民國人民依下列規定參加民防團隊編組,接受民防訓練、演習及服勤: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民政、消防、社政、衛生、建設(工務)單位員工與村、里、鄰長,依其職責、性別、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二、鐵路、公路、港口、航空站、電信、電力、煉油及自來水公民營事業機構員工,依其職責、性別、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特種防護團編組。 三、前二款編組以外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或同一建築物、工業區內所屬員工,應參加各該單位防護團或聯合防護團編組。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在校學生,應參加各該學校防護團編組支援服勤。 四、前三款編組以外之國民,年滿二十歲至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生活區域、性別、專長、經驗、體能,經遴選參加民防總隊、民防團及民防分團編組。 前項第三款所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防護團之編組、教育、演習及服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協助搶救重大災害。
一、依據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五條第a款規定「締約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改變男女的社會及文化行為模式,以消除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或基於男女任務定型所產生的偏見、習俗和一切其他做法。」,爰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規範內容涉及按「性別」區分民防團隊之編組、遴選條件,予以刪除,俾符該公約之規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常備兵役現役、替代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 四、列入勤務編組之替代役役男退役。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現役及受替代役訓練、服替代役勤務未退役者。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者。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者。 四、列入勤務編組之替代役役男退役者。
一、參照兵役法第十六條常備兵役之區分,第一款「士兵役現役」修正為「常備兵役現役」;另「受替代役訓練、服替代役勤務未退役」等文字,均屬兵役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範之替代役,爰併同修正為「替代役」,以避免身分混淆。 二、兵役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增訂「軍事訓練」為常備兵役之類別,爰於第一款配合增訂有「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之情形者,免參加民防團隊編組。 三、各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徵用: 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常備兵役現役、替代役及接受常備兵役軍事訓練者。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者。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者。 四、身心障礙者。 五、健康狀態不適參加編組者。 六、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 第十六條 下列人員,不得徵用: 一、服軍官役、士官役、士兵役現役及受替代役訓練、服替代役勤務未退役者。 二、編列為年度動員計畫要員之後備軍人者。 三、列入輔助軍事勤務隊之補充兵及後備軍人者。 四、身心障礙者。 五、健康狀態不適參加編組者。 六、依公務性質不適參加編組者。
第一款酌作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六條說明一及二。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編組民防團隊,經通知其限期編組,自通知日起逾三個月不編組。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辦法,不辦理相關之編組、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經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不辦理。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解編。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不編組民防團隊經通知其限期編組,自通知日起逾三個月不編組者。 二、違反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之辦法,不辦理相關之編組、訓練、演習、服勤或支援,經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不辦理者。 三、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不參加民防編組、訓練、演習或服勤,經令其限期參加,屆期不參加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以解編。
一、配合行政罰法之規定,刪除第一項序文之「連續」二字,以符法制用語,各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刪除) 第二十六條 民防團隊人員依本法支援軍事勤務時,不適用戰時軍律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因戰時軍律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廢止,本條已無規範必要,爰刪除。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一、現行本法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即本法修正公布後,施行日期仍須陳報行政院以命令發布,始生效力。考量本次修正內容性質單純,無另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將本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定為自公布日施行,以簡化作業流程。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