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併案審查委員吳宜臻等24人、委員高志鵬等22人、委員潘孟安等18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孫大千等23人、委員賴士葆等24人、委員謝國樑等20人、委員劉建國等16人、委員羅淑蕾等20人、委員陳根德等20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吳育仁等19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林淑芬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徐少萍等24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七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委員王育敏等20人擬具「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委員尤美女等16人、委員魏明谷等17人、委員林世嘉等23人、委員蔣乃辛等23人、委員吳育仁等21人分別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委員李昆澤等21人擬具「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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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二十八條 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規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 前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孫大千等23人提案: 一、為避免企業惡意關廠,同時積欠勞工之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造成勞工損失,故修正本法,以保障勞工權益。 二、資遣費及退休金廣義被認為是延遲給付之工資,故應一併納入墊償範圍。 三、故本條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新增勞工之資遣費及退休金,一併給予保障。 委員吳育仁等19人提案: 一、由於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使用範圍僅限雇主積欠之工資,使得類似太子汽車、華隆紡織以及榮電等勞資爭議案件等受害勞工,無法獲取資遣費及舊制退休金之補償。根據國際勞工組織第一百七十三號公約第十一條規定之墊償範圍,至少包括雇主破產或終止契約前八週內之工資、六週內之假日給付、八週內其他有給假期間給付及資遣費。國際勞動公約是各國廣泛遵守的勞動基準,也是國際勞動人權的體現。 二、然基準之適用應因地制宜,台灣過去為確保勞工權益而產生退休金新制與舊制,舊制退休金也常是默默被不肖雇主侵蝕的既有權益,太子與華隆案就是經典案例。爰擬修正本條,擴大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使用範圍,除積欠六個月內工資外,應再涵蓋資遣費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五十條按月連續處罰仍未足額提撥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規定退休金(俗稱舊制退休金),並將基金名稱更改為「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 委員賴士葆等24人提案: 一、為保障勞工權益,增列工資債權之優先受償範圍,包括最高五年年資資遣費、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並將積欠之工資改稱為勞動債權,以名實相符;至勞動債權之最優先受償權明文規定先於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優先受清償並明定事業財產為受償範圍,以確切保障勞工之勞動債權並避免債權的不確定性。 二、配合積欠工資改稱之勞動債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改為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並增加除支應勞動債權之墊付基金外,尚須用於雇主或其代收款之社會保險費,以保障勞工之社會安全照顧。另為支應前開增列之勞動債權項目,以及配合現行費率基準,爰將費率上限提高至萬分之十五。 三、配合擴大墊償項目,工資改為勞動債權,爰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已稱為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現行條文第一項明文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罪優先受清償之權。惟實務上,工資清償權限仍低於土地增值稅、關稅、債權,及留置權、抵押權及質權等擔保物權,顯然,工資享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如同虛設。爰明定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包含工資、資遣費與退休金優先於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 依據勞工保險局自民國90-100年統計數據,歇業是近年來主要的墊償原因,為使歇業在事實上的認定更為明確,爰新增第二項。 為因應擴大積欠工資墊償範疇,遂增加墊償基金提撥率為萬分之十五,爰修正第四項。 委員謝國樑等20人提案: 一、本條原規定之優先受償範圍限於未逾六個月之工資;而其優先順序與一般稅捐之先後,雖然實務函令解釋以「工資優先為宜」,但法律上規範卻不明確。 二、惟就現有規定,社會上認為對勞工之保障仍遠有不足,無法保障勞工勞動基本權利,亦不能助益勞工頓失生活所依之勞動所得時產生困境之解決,普遍認有擴大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相關給付,及明確其優先順位,以更加落實勞工權益保障之必要。 三、爰將優先受償之範圍,除原定之六個月內工資之外,另增加最高五年年資資遣費,並配合保障範圍的擴大,將原修文之「積欠工資」修正為「積欠勞動債權」。 四、另將勞動債權優先於無特別規定之稅捐,明文入法,以明確其優先性。 委員劉建國等16人提案: 一、為保障勞工權益,增訂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之權利,使勞工薪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成為債權之優先順位。 二、勞工工資債權未滿六個月部分優先普通債權受清償固無問題,惟是否優先於抵押權?實務採否定見解,所謂最優先受償之權,指優先於普通債權及無擔保之優先債權,至土地增值稅及有擔保之債權,仍優先於本條積欠之工資而受清償。惟為保障經濟弱勢勞工,爰增訂對於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等應屬勞工之勞動債權,應有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受清償之權利,以落實保障勞動基本人權。 三、為增進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能力,爰將費率上限提高至萬分之十五。 委員羅淑蕾等20人提案: 一、面對聯福製衣、福昌紡織電子、耀元電子、興利紙業、東菱電子、太中工業、陸明電子…等等廠商的惡性倒閉,肇致這些被惡性倒閉的失業勞工應有權益受損或喪失,政府應當負起其對雇主監督管理不當的責任,恢復失業勞工應得且應有之勞動債權,將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予以擴增資遣費、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等項目範圍,並增納資遣費及退休金作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用途範圍。 二、為恢復這些失業勞工之原本應得權益以及就業安定基金符合其設立本旨,修正增加資遣費、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予以擴大勞動債權。 三、為讓勞委會對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所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負起其監督管理失當而造成代位求償之責,並能夠在和平解決的前提予以撤訴告訴,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修正為「就業安定基金」予以墊償,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就業安定基金,以期能落實真正的勞動債權。 委員徐少萍等24人提案: 一、鑑於不肖雇主不當倒閉造成員工求償無門之社會事件,屢見不鮮,然勞工之權益卻無法保障,僅能對六個月工資予以墊償,造成勞工權益嚴重受損!爰於第一項增訂工資、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應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利。 二、目前雖對雇主所積欠的工資墊償,但僅限於六個月,對於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含舊制與新制退休金)卻付諸闕如,對於勞工權益之保障,明顯不足!爰於第二項增訂依法應給付之資遣費、未足額提撥之退休金。 三、目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費率上限為萬分之十,實際執行之提撥率為萬分之二點五,故增加費率上限,當可支付擴大給付之範圍,有效維護勞工之權益。 四、參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增訂第六項墊償款項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與擔保之標的。 委員陳根德等20人提案: 一、為保障勞工權益,增訂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勞工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債權優先於抵押權、質權等擔保物權之權利,使勞工薪資、最高五年年資資遣費及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退休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退休金,並將積欠之工資改稱為勞動債權,以名實相符。 二、配合積欠工資改稱之勞動債權,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改為積欠勞動債權墊償基金,並增加除支應勞動債權之墊付基金外,尚須用於雇主或其代收款之社會保險費,以保障勞工之社會安全照顧。另為支應前開增列之勞動債權項目,以及配合現行費率基準,爰將費率上限提高至萬分之十五。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一、雇主因歇業、清算、破產而積欠勞工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事件層出不窮,現行勞動基準法雖保障勞工工資未滿六個月之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權,惟據內政部七十四年台內勞字第294903號函示,工資債權之優先順位僅先於其他債權,但尚落後於擔保物權,使勞工無法有效取得其工資債權。 二、為保障勞工權益,爰明定工資債權之優先受償範圍,包括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至勞動債權之最優先受償權,明文規定先於擔保物權及一切債權優先受清償,以確實保障勞工之勞動債權,並避免債權的不確定性。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五十六條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吳宜臻等24人提案: 一、過去的勞工退休金舊制因非屬個人帳戶制,許多勞工未必會於該公司辦理退休領取退休金,因此,勞工退休準備金的總額計算有其困難,故主管機關訂定雇主僅需按月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專戶存儲。 二、自民國94年「勞工退休金條例」正式施行後,年資較短的勞工多半選擇勞退新制,仍留在舊制的勞工則大多數為年資至少十年以上,且預計於該公司退休者。由於勞退新制施行後,新進勞工皆適用新制,因此,舊制將逐漸落日,適用的勞工人數只會遞減,若持續依選擇舊制之勞工薪資總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提撥,恐將產生勞工於退休條件成就時,其專戶準備金總額仍未能存到足退休金予以支應,一旦雇主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勞工辛苦半輩子的退休金便追討無門,老年生活保障嚴重受到衝擊。爰此,故增列各事業單位之退休準備金專戶總金額未達今後五年內符合退休資格勞工之退休金估算總額百分之八十者,應一次提撥其差額,以確保雇主能確實足額提撥勞工的退休金,保障勞工的老年生活與經濟安全。 委員高志鵬等22人提案: 一、新增本條第四項。 二、勞退基金之投資績效攸關廣大勞工退休之權益,其資訊應以公開、透明為原則,除遵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之規範外,應主動公佈,以保障勞工知的權益。 三、勞退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委託金融機構操作之績效、持股狀況、買賣資訊,除定期呈報主管機關備查外,應按月上網公告,以昭社會公信,並可做為政府是否繼續委託金融機構之參考,防止績效不佳必須由國庫補足虧損之情況。 委員潘孟安等18人提案: 一、新增本條第四項。 二、勞工退休基金係屬全體勞工所有,非為政府可恣意動支的私房金庫;其運作績效和盈虧,直接攸關廣大勞工之生存權益、生活保障及社會安全。政府本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將基金相關操作資訊公開透明化,以保障所有權人知的權利與財產安全。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一、依據勞委會制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僅要求雇主每月應提撥勞工薪資百分之二作為退休準備金,提撥比率過低,對勞工保障不足。爰修正第一項,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明定雇主每月提撥退休準備金比率下限為百分之六。 二、依據勞委會統計,目前尚有四成雇主未開設專戶,顯見現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制度有修正之必要。為有效監督雇主依法提撥準備金,爰參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二十一條,新增第二項明定雇主每月應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額,以書面通知勞工及事業單位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要求雇主應置備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紀錄及相關資料,俾利勞工、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勞動檢查機構及主管機關調閱查對。 三、為避免勞工退休時,雇主積欠勞工退休金之情形發生,新增第三項明定雇主應每年估算勞工退休金帳戶之餘額,若該餘額不足給付未來三年內符合退休資格勞工得請領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將不足之數額一次補足。其數額之估算以及提撥情形,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並應經主管機關核定,以確保勞工退休金債權得以順利實現。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五條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委員吳育仁等19人提案: 增加詐領積欠勞工所得墊償基金之罰則。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徐少萍等24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體例,對雇主積欠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一定金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其代表人及實際負責人出國。以維護勞工之權益。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一、有鑑於實務上雇主積欠勞工退休金事件層出不窮,故應提高相關罰鍰,以達嚇阻之效果。 二、爰修正第一項,對未於每月提撥百分之六退休準備金之雇主,提高罰則至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增列第二項,對未給付勞工退休金之雇主,提高罰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四、增列第三項,對於未一次足額提撥勞工於未來三年內得請領退休金總額之雇主,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九十萬元以下罰鍰。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委員尤美女等 16人提案: 一、修正第三項。 二、依現行條文之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項、第2項之雇主,主管機關係「得公布」違法雇主之名單,致使要否公布名單,完全取決於主管機關裁量,縱令雇主反覆違法或違法情節重大,只要主管機關不主動公布名單,外界亦無從共同監督違法雇主有無確實改善勞工之勞動條件。 查該本項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實施至今,全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各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各科學園區管理處等共30個地方主管機關,高達21個地方主管機關至101年3月仍未曾使用本項規定;甚且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自行公布之勞動條件檢查結果,亦只願指出總違法企業之總數,而拒絕公布個別違法企業之名單。 我國勞動基準法歷年來均以罰緩作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處罰及督促雇主之手段,惟至今的成效仍然不彰,顯見僅有罰鍰實不足以遏阻雇主惡意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行為,實有增加外界監督之必要。爰此,特修正第3項之文字,課予主管機關公布違法雇主之義務。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將本條第三項關於公布違法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之規定,配合本法第八十條之一增訂予以修正。 委員魏明谷等17人提案: 一、近年來諸多科技大廠陸續以營運不佳、景氣不振等理由,要求員工放無薪假。此舉引起社會大眾諸多討論,當中更引來勞工權益保障是否周全之論辯。目前無薪假更從電子產業蔓延到傳統產業,部分中小型螺絲加工廠開始放無薪假。 二、為避免雇主濫用無薪休假作為節省營運成本之手段,應嚴懲不肖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片面調整工時及以權勢壓迫勞工更改勞動契約,應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亦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以遏止不肖企業以身試法。 三、目前勞委會公布違規事業單位或事業主名稱、負責人名稱未見積極,部分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皆未公布違規事業單位於勞委會網站上,因此將「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修正為「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確保違規廠商能受到社會大眾之檢視,遏止其違規行為頻傳。 委員林世嘉等23人提案: 一、現行勞動基準法針對工資管理不當之處罰,違反者僅處以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鍰,此一罰鍰之標準過於單一僵硬,罰鍰額度無法一體適用各種事業單位,尤其是對於大型企業不具有嚇阻效力。依據勞委會統計,99年至101年之告發率,三十人以下事業單位的告發率為19.79%、23.01%、25.45%,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事業單位的告發率為24.53%、27.88%、27.12%,而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的告發率為25.9%、28.63%、26.52%。顯見企業規模越大,違反勞動法規的被告發率越高,法令嚇阻效力不足。因此修正第一項,改為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三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之事業單位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 二、現行勞動基準法,雖然針對違反法令之廠商有設立罰則,然而罰則未訂定累犯加重罰則,導致許多事業單位持續違反勞基法。以去年公布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廠商名單為例,竟然有廠商在一年內重複違反同一法條達四次,可見得現行法令無法有效要求廠商遵守勞基法,因此修正第一項,加重重複違反同一法條之事業單位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之罰鍰。 三、為使勞動市場資訊透明化,有助勞工於市場中求職,要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應主動公布違規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 委員蔣乃辛等23人提案: 一、有鑑於國內部分雇主違法要求勞工超時加班,加重勞工身心負擔,導致勞工過勞與職業災害之事件頻傳。 二、根據勞委會統計,去年有約1千件超時加班裁罰案,是雇主主要違法項目。過去各地勞工局針對超時加班裁罰多採「一案一罰」,查到多名勞工連續多個月違法加班也僅罰一次,引發勞工與專家的強烈質疑。專家表示,勞動檢查可能查到雇主讓多名勞工多次超時工作,若僅裁罰1次不符合比例原則,也無法達到嚇阻雇主違法的功效。 三、九月二十四日勞委會已針對部分縣市有關違反工時之義務規定的疑義做出「勞動2字第1020131923號」解釋,認定每一期間違法即可裁罰一次,例如查到多天或多月超時加班都可分別開罰。 四、為維護勞工的就業安全與權益,並達到嚇阻雇主違法的功效,本席等爰修正「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修正案」,提昇勞委會函令的位階,爰增訂第二項,「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查獲之勞工人數及日、週或月數計次處罰。」;原第二、三項移列第三、四項。 委員吳育仁等21人提案: 一、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字第1020131923號」解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裁罰疑義指出,行政罰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及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與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爰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工資、工作時間、休息或休假等規定,是否為一行為,應考量勞動基準法保障個別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就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於符合比例原則下裁處。 二、再查勞動基準法有關違反工時之義務規定,如定有期間者,徵諸其立法原意,對於雇主違法之行為,依其法定作為義務之期間屆滿時,即屬違反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述之事業單位連續2個月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有關一個月延長工時上限之規定,因其違反法定作為義務之期間不同,分屬不同行為,可就個案之具體事實判斷後分別裁處。 三、而我國勞工現況,上班打卡制、下班責任制,似乎已為常態。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國際勞動統計顯示,台灣勞工去(101)年平均工時在全球十大主要國家(日、韓、新、港、美、加、法、德、英)位居第3高,僅次於新加坡、香港,但台灣勞工時薪在亞洲4小龍中卻敬陪末座,反應出台灣職場工時長、薪資低的現象。民間調查單位1111人力銀行發布最新調查報告(10/23)亦指出,國內上班族平均每月工時(含加班)221小時,比勞基法法定工時多出41小時;甚至月薪2萬以下者,平均月工時達224小時。台灣勞工成為了「窮忙一族」。 四、有鑒於此,我國勞工超時工作現況應該積極改善,否則勞工難以兼顧工作與家庭,甚至自身健康。爰增列本條第二項,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按被查獲勞工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一、因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罰則已移列至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爰酌修本條文字。 二、增訂雇主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未於每月將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金額通知勞工及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或未置備每月提撥紀錄及相關資料之罰則。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林淑芬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本草案擴大薪資墊償基金的墊償範圍,為防範可能產生之道德風險,爰訂定罰則。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全勞工退休金債權,對於未依法給付退休金,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達一定金額之雇主,應禁止其出國,以謀求解決途徑。 三、爰參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明定雇主違反給付退休金或提撥準備金之義務達一定金額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雇主給付或提撥;雇主屆期未給付或提撥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禁止該等雇主出國。 四、另為兼顧人民之基本權,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被禁止出國之雇主,於符合特定條件下,中央主管機關應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禁止其出國之處分。 五、為避免主管機關就禁止雇主出國之處理程序重複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禁止出國之程序及辦法,準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王育敏等20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止積欠勞工退休金或未依法提撥準備金之雇主,不當減少其財產,其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以確保勞工權益得以實現,爰增訂本條。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
(保留,送黨團協商)
委員李昆澤等21人提案: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雇主責任,抑制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以保障勞工權益,增加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至第八十條之情形者,主管機構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規定。 審查會: 保留,送黨團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