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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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通過)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
委員潘孟安等18人提案:
一、明訂被保險人受領之津貼或給付,亦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給付、津貼之用,以落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
審查會:
照委員潘孟安等18人所提條文及委員劉建國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修正通過,修正為:「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押、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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