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許可使用濕地標章及回饋金運用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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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許可使用濕地標章及回饋金運用管理辦法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濕地保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訂定之依據。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以下簡稱申請人)得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使用濕地標章: 一、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他人申請者,應附委託書、受任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人為政府機關或公法人者,免附。 二、申請人申請經營之事業,其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 三、執行計畫書,應包括產品、服務供給方式、收益評估、回饋金預定繳交比率、濕地功能增進及友善濕地之方案。 四、濕地標章運用範圍及該範圍內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構驗證或認證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一款之身分證明文件如下: 一、自然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法人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非法人團體:主管機關立案、核定或備查文件影本及其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者: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一、濕地標章之使用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及檢附之申請書件。 二、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包括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等。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包括農、林、漁、牧、鹽、商、旅宿、餐飲等公司登記、工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收益評估、回饋金繳交比率依第六條規定辦理。 四、濕地標章運用範圍指濕地標章所用於之產品或服務等事業經營項目。本條所指之服務採廣義解釋,含括生態旅遊及環境教育等。 五、友善濕地指生產行為、餐飲、商品及其製作過程、生態旅遊、環境教育等對濕地生態環境損害較少,並進而有助於濕地生態環境保育者。 六、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立法意旨,透過市場機制擴大社會參與濕地保育之精神,後續可申請標章使用項目之範圍將極為廣泛,為確保消費者使用安全,避免因產品不良影響標章之商譽,其產品或營運應有政府機關或其所授權單位之驗證或認證證明,如前揭產業等。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十日內完成初審,經審查須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濕地標章申請許可使用之補正。
第四條 經前條初審合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專家學者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必要時得至現場勘查。許可使用濕地標章之廢止,亦同。 邀集相關機關學者專家進行濕地標章許可使用及廢止許可使用之審查,必要時得至現場勘查。
第五條 申請使用濕地標章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非經申請人依規定繳納回饋金,不予核發濕地標章及標章證書。 前項回饋金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得分期繳納。 申請使用濕地標章經審查許可者,應依規定繳交回饋金,並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採分期繳納。
第六條 回饋金之計算,依申請人營運利用程度及類別,以下列方式計算淨收益值乘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二: 一、既成產業或服務,以其執行計畫書或標章運用範圍最近二年之淨收益現值計算。 二、新興辦之產業或服務,以其預估營運收益計算。 申請人依前項第二款繳交回饋金者,應於年度結束前十五日申請期終結算,中央主管機關核算有應補繳或扣減者,除使用期限屆滿且無延長使用情形應無息多退少補外,應與下一期之回饋金併同計算。 申請人變更濕地標章運用範圍或延長使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重新計算回饋金。 一、回饋金之計算方式。 二、有關預估收益之估算,因申請態樣多元,有屬既成產業有歷年收益可資參考,亦有新興辦產業或服務由申請人預估收益。 三、收益乘積之比率,仍應視申請之業別及其收益評估訂定,爰訂定其收費範疇,最高金額以一般服務業之服務費收費比率酌予增減。 四、濕地標章之運用範圍有變更或申請延長使用者,其回饋金之計算方式。
第七條 申請許可使用濕地標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繳交回饋金: 一、由各級政府機關、公法人及學校自行興辦有助於推動友善濕地之產業及活動。 二、經營之事業無收益且有利於濕地保育或推廣濕地環境教育,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免繳交回饋金之情形。 二、為鼓勵各級政府機關、公法人及學校協助推動友善濕地之產業及活動,所興辦有助於推動友善濕地之產業及活動,爰予免繳交回饋金。 三、為鼓勵各界協力推動濕地保育,所經營之事業若無收益且有利於濕地保育或推廣濕地環境教育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爰予免繳交回饋金。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收取濕地標章回饋金,應即繳入濕地基金專戶,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運用。 一、回饋金繳入濕地基金統一運用。 二、濕地基金專戶係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所成立者。 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濕地標章之回饋金為濕地基金來源之一,考量基金之運用於本法第三十四條已有明確規範,為免疊床架屋重複規定及增加行政作業困擾,爰明定回饋金應繳入濕地基金專戶,並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運用。
第九條 許可使用濕地標章之期限為三年,並不得轉讓使用。 申請延長使用濕地標章或變更濕地標章運用範圍者,應檢具第二條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並換發標章證書。濕地標章延長使用之申請,應於使用期限屆滿前二個月提出。 前項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四條審查許可後,申請人應依第五條規定繳納回饋金,並應繳回原標章證書,中央主管機關始得換發標章證書。 一、濕地標章之許可使用期限。 二、濕地標章有申請延長使用,或變更濕地標章運用範圍者,為免混淆視聽造成民眾負面觀感而影響濕地標章商譽及避免與原申請計劃內容大幅差異,其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仍應循第二條申請程序辦理。
第十條 標章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名稱及地址。 二、濕地標章使用業別及運用範圍。 三、濕地標章核發機關、日期及字號。 四、濕地標章編號 五、有效期間。 前項第一款事項變更者,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繳回原標章證書,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標章證書。 標章證書遺失或毀損者,申請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補發。 一、標章之證書應記載事項。 二、證書記載事項以確認濕地標章使用之範疇及管理便利為原則。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許可使用濕地標章: 一、濕地標章申請有虛偽不實登載或提供不實文件。 二、以詐欺、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濕地標章。 三、濕地標章使用範圍或其取得國家驗證、認證有無效、經撤銷、廢止、註銷、或屆期失效等情形。 四、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一、濕地標章之撤銷許可使用。 二、為確保核發濕地標章之有效性,舉凡審查程序未能及時得知之違法、不法、非法等情事而核發濕地標章者,中央主管機關於發現有各該情事時,應即於查明後主動撤銷濕地標章之許可使用。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許可使用濕地標章: 一、事業有歇業、自行停止營業、解散或其營業對公共利益有重大損害之虞。 二、濕地標章有轉讓或非法使用之情事。 三、申請提出之證明文件,經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年限屆滿後消滅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 四、營運有影響濕地之虞、不符經營管理規定、違反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經該管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一、濕地標章之廢止許可使用。 二、濕地標章核發後中央主管機關監督管理過程中,發現有影響濕地之虞或者程序未符規定者,應主動廢止標章之許可使用,爰例示規定廢止之情形。
第十三條 許可使用濕地標章經撤銷、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該申請人不得重新提出申請。 濕地標章經撤銷或廢止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第十四條 濕地標章使用期間屆滿未申請延長使用或換發,或許可使用濕地標章經撤銷、廢止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三十日內繳回標章證書,並予註銷。 標章證書應繳回之規定。
第十五條 濕地標章使用之許可、撤銷、廢止與標章證書之發給、換發、補發及註銷,中央主管機關應造冊列管並公告、公開於網際網路。 濕地標章與標章證書之造冊列管及公告。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濕地相關保育機關(構)、團體於重要濕地內推廣產業轉型、濕地標章申請及定期辦理濕地標章評鑑。 事業經評鑑成效優良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 訂定行政流程得委由濕地相關保育機關(構)、團體,協助推廣濕地標章、濕地產業轉型、濕地標章申請、評鑑等行政作業流程。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許可使用濕地標章有關業務委由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 一、訂定行政職權之委託規定,包括濕地標章及濕地證書之核發、換發、補發等業務得委託地方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構)辦理。 二、受託機關除地方主管機關外,考量濕地未來將整併至環境資源主管機關,爰列入其他政府機關(構)預為因應。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