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依各級學校扶助學生就學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第一項)學校為前條第一項之勸募行為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六項)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審查項目、許可條件、許可之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各級公立及已立案私立學校(以下合稱學校)應於勸募行為開始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向學校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因緊急狀況申請勸募許可者,不受三十日之限制:
一、學校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
二、學校校務會議議決通過前款執行規定之會議紀錄。
三、私立學校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通過第一款執行規定之會議紀錄。
四、其他學校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學校名稱、地址及校長姓名,並蓋用學校及校長印信。
學校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其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緊急狀況,由學校主管機關認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許可之期限、對象,及應檢附之文件。
二、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學校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應包括教育儲蓄戶之經費存管、補助基準、動支程序、方式及用途,與勸募之目的、方式、公開徵信、預期效益及其他相關事項。
三、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所定申請書應載明事項。
四、第三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受理勸募申請之准駁期限,以避免延誤補助經濟弱勢學生之時效。又為因應各學校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校數有明顯差異,應有合理之審查期限;且考量審查期間可能因學校資料不齊,必須退回補正,而延長審查時間,爰明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且其延長期間最長為三十日。
五、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所定緊急狀況之認定權責機關。 |
| 第三條 學校主管機關審查勸募許可案件之項目如下:
一、申請書載明事項完備。
二、私立學校無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
三、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完整載明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列相關事項,且內容具體可行。
四、前款執行規定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規定程序訂定。
五、申請學校無第四條各款情形。
學校主管機關審查前項項目時,得成立審查小組為之。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審查勸募許可案件之項目,亦即許可之條件。
二、考量學校主管機關人力不足,爰於第二項明定各學校主管機關得組成審查小組辦理審查工作。 |
| 第四條 學校申請勸募許可,除有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情形應不予許可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經學校主管機關規劃將予整併或停辦之學校。
二、曾經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勸募許可之學校。
三、曾依公益勸募條例或本條例規定辦理勸募活動,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
四、其他經學校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教育或財務相關法令規定。 |
一、明定得不予許可勸募之情形。
二、學校有本條所列情形者,學校主管機關得衡酌個案情形,決定是否許可其辦理勸募行為。 |
| 第五條 申請案件經學校主管機關審查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符合規定者,應予許可,並通知學校。
二、經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學校經主管機關許可勸募後,因故修正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時,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學校主管機關核准。 |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主管機關審查案件後,應將許可或駁回之結果函知申請學校,並得通知學校補正相關文件。
二、第二項明定學校收到核定勸募許可公文後,如因故需修正教育儲蓄戶執行規定時,應檢附修正後之執行規定、校務會議紀錄等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准。 |
| 第六條 學校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停辦、解散、裁撤或勸募原因消失、變更,有結束勸募之必要者,應經校務會議決議,並敘明理由及檢附校務會議紀錄,私立學校並應檢附所屬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通過之會議紀錄,報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其勸募許可。 |
明定學校因故結束勸募行為時應檢附之文件及處理程序。 |
| 第七條 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廢止學校勸募許可時,學校教育儲蓄戶之賸餘款,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學校如有違反本條例規定,遭學校主管機關廢止勸募許可時,其教育儲蓄戶之賸餘款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