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本辦法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評鑑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以下簡稱表藝中心)之營運績效,應組成績效評鑑小組(以下簡稱評鑑小組)。
評鑑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本部邀集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表演藝術及經營管理領域之學者專家。
三、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委員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
為評鑑本中心之績效,並期評鑑結果更具公正性與客觀性,爰明定監督機關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辦理績效評鑑。 |
| 第三條 評鑑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前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評鑑委員,每年改聘人數以不超過三分之一為原則。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評鑑委員,應依職務進退。 |
一、評鑑委員之任期及改聘人數比例。
二、明定政府機關代表任評鑑委員應依職務進退。 |
| 第四條 評鑑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者,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
評鑑小組召集人產生及職務代理之方式。 |
| 第五條 評鑑小組會議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由召集人召集之,並擔任主席。
評鑑小組會議應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
評鑑委員應遵守迴避原則。
第二項應出席或已出席委員人數之計算,不包括應迴避或已迴避之委員。
評鑑委員應親自出席評鑑小組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
評鑑小組開會方式及委員迴避原則。 |
| 第六條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表藝中心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表藝中心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表藝中心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表藝中心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
表藝中心公共事務之實施效能及權責是否相符,須有績效評鑑機制作為衡量依據。表藝中心之績效評鑑,除評核其營運與效能及目標達成情形,作為監督機關未來核撥經費之參據外,亦透過評鑑機制對於表藝中心之營運給予指導,以確保其所負責之公共事務能適切實施並具有效能,爰明定績效評鑑內容,俾資依循。 |
| 第七條 績效評鑑得採書面、定期或不定期實地訪視方式辦理。表藝中心及各場館應提供評鑑所需資料並配合相關評鑑作業。
前項不定期實地訪視,應經評鑑小組會議決議,且應有三位以上之評鑑委員出席。 |
一、為使評鑑能有客觀性、公正性、原則性標準,爰於第一項明定績效評鑑之方式,同時,為使評鑑作業順利進行,並得確實了解表藝中心實際運作,爰明定表藝中心及各場館應配合績效評鑑作業並提供資料。
二、於第二項明定評鑑小組不定期實地訪視評鑑作業之辦理方式。 |
| 第八條 年度績效評鑑之程序如下:
一、表藝中心各場館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前,擬具場館年度執行成果、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及經費核撥等事項之績效報告送董事會。
二、表藝中心應將各場館報送之績效報告併同決算報告,提經董事會及監事會審議通過後,於每年一月底前報送本部。
三、本部績效評鑑小組應就前款報告、實地訪視評鑑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提出評鑑意見。
四、前款評鑑小組擬具之評鑑意見,表藝中心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就評鑑意見內容表示意見並擬具年度績效評鑑報告,報本部核定。
前項第四款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本部提交分析報告,送立法院備查。 |
為明確績效評鑑之作業程序,爰明定績效評鑑各階段應辦事項及時程。 |
| 第九條 評鑑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 |
績效評鑑委員應負保密義務。 |
| 第十條 本部應以表藝中心年度績效評鑑結果,作為次年度核撥經費及補助之參考,並得為必要之處理。 |
績效評鑑結果之運用範圍。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