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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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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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統計資訊,指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以下簡稱本署)基於公務目的之調查研究、登記、通報及其他相關之原始資料,以及該原始資料編製處理後之統計數據。 前項原始資料不包含其他機關所產生之原始資料。 |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統計資訊,指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以下簡稱本局)基於公務目的之調查研究、登記、通報及其他相關之原始資料,以及該原始資料編製處理後之統計數據。 前項原始資料不包含其他機關所產生之原始資料。 |
配合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改制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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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署提供之統計資訊,應依下列資料類別收取規費: 一、調查原始數據:依案計費,每單一調查案收新臺幣一千元;串檔或需其他特殊資料處理者,依案加收資料處理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二、登記、通報或其他相關資料:按年計費,每一年度新臺幣七百元,不足一年者以一年計;串檔或需其他特殊資料處理者,依案加收資料處理費用新臺幣七百元。 前項串檔係指運用適當之資料處理方法,進行跨檔案間資料之合併、查錄、比對、更新或其他處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政府機關執行本署相關業務所需。 (二)本署委辦、委託或補助計畫所需。 | 第三條 本局提供之統計資訊,應依下列資料類別收取規費: 一、調查原始數據:依案計費,每單一調查案收新臺幣一千元;串檔或需其他特殊資料處理者,依案加收資料處理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二、登記、通報或其他相關資料:按年計費,每一年度新臺幣七百元,不足一年者以一年計;串檔或需其他特殊資料處理者,依案加收資料處理費用新臺幣七百元。 前項串檔係指運用適當之資料處理方法,進行跨檔案間資料之合併、查錄、比對、更新或其他處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政府機關執行本局相關業務所需。 (二)本局委辦、委託或補助計畫所需。 |
配合第二條修正本局為本署,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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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署之統計資訊以光碟形式提供,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 第四條 本局之統計資訊以光碟形式提供,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 |
配合第二條修正本局為本署,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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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申請統計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收費。 | 第五條 申請統計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於申請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准後,除郵遞費用仍以實支數額計算外,其餘費用,減半收費。 |
本條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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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六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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