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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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
一、現行規定文字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虞,導致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未能據以制定活動場所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使得活動場所遍布路阻的情形無法可管,嚴重影響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的權利。
二、為使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依本條授權,制定活動空間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特修正本條第2項規定。
三、依本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依據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等相關規定,制定「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活動場所部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應依本法授權,另定關於活動場所的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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