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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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 第三十三條 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應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無障礙個別化職業重建服務。 前項所定職業重建服務,包括職業輔導評量、職業訓練、就業服務、職務再設計、創業輔導及其他職業重建服務。 |
一、「職務再設計」為職業重建服務之一,係指為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以提升工作效能促進就業,所進行之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作條件、提供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之措施。然而,依《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第八條規定,「職務再設計」的申請主體竟排除受聘僱之身心障礙勞工本人,僅開放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業別之身心障礙自營作業者、公私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以及接受政府委託或補助辦理居家就業服務之單位。實務上因此發生有「職務再設計」需求之身障勞工,竟無法逕行提出申請,必須迂迴先經雇主同意後,方能由雇主提出之怪象。
二、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明確指出,「職業重建服務」係依「身心障礙者之需求」辦理,足見制度上係以身心障礙者作為權利主體。惟現行規定排除非自營作業之身心障礙勞工個人向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權利,顯與「職業重建服務」立法目的不符,亦違背本法第一條「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立法意旨,甚至有牴觸本法第十六條禁止歧視條款之嫌,應即刻修正。
三、爰擬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於第三項增列「前項所定各項職業重建服務,得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監護人向各級勞工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以符合本法之立法意旨,並達到增進工作效能、促進身障者就業之目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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