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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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特殊境遇家庭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無資力者法律扶助額度及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第三條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
社會救助法於民國100年7月1日起納入「中低收入戶」,且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行之有年,亦為我國社會安全網重要環節,兩者應予納入法律扶助適用對象,確保維護弱勢族群司法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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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或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或檢察官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者。 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前因智能障礙、慢性精神病、自閉症、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無須重新鑑定者,適用前項第二款之規定。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二、因智能障礙致未能為完全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必要者。 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 |
一、為與WHO所規範之國際健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ICF)接軌,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身心障礙者之定義已作修定。
二、現行身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神經系統結構及精神、心智功能」,包含舊制智能障礙、植物人、失智症、自閉症、慢性精神病及頑性(難治型)癲癇症者。
三、除法院審判程序外,「神經系統結構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者於偵查過程中同樣面臨未能完全陳述之困擾,或因溝通理解問題未能確實掌詢問或訊問者之意旨,容易作出不利於己之供詞。基於前述考量,應從偵查過程便提供「神經系統結構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者相關法律扶助,始能落實法律扶助法之立法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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