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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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明知致人死傷而逃逸或致生往來之危險而未防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本條依學理及審判實務多數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46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對於「致人死傷」均認係構成要件之結果要素,惟有部分實務(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7號判決)認本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之情形為要件,而採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於適用上仍有爭議。惟若行為人毫無預見「致人死傷」或「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結果,應無以本罪相繩之必要,爰增訂「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
二、又本條規定於公共危險罪章,本條所保護之法益,應以維護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為主要保護之法益,而兼及保護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故除「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狀外,行為人若明知有其他足以致生往來危險之情形(例如:車輛撞斷電線桿,電線桿橫壓在馬路上之情形),其所衍生之公共危險狀態行為人應予以防止,爰增訂:「或致生往來之危險而未防止」之客觀構成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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