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連署人
陳其邁
陳其邁
陳明文
陳明文
陳歐珀
陳歐珀
吳秉叡
吳秉叡
高志鵬
高志鵬
鄭麗君
鄭麗君
趙天麟
趙天麟
陳節如
陳節如
柯建銘
柯建銘
李應元
李應元
薛凌
薛凌
許添財
許添財
姚文智
姚文智
邱議瑩
邱議瑩
賴振昌
賴振昌
葉宜津
葉宜津
田秋堇
田秋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明知致人死傷而逃逸或致生往來之危險而未防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本條依學理及審判實務多數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846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對於「致人死傷」均認係構成要件之結果要素,惟有部分實務(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7號判決)認本罪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之情形為要件,而採客觀處罰條件之見解,於適用上仍有爭議。惟若行為人毫無預見「致人死傷」或「致生往來之危險」之結果,應無以本罪相繩之必要,爰增訂「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 二、又本條規定於公共危險罪章,本條所保護之法益,應以維護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為主要保護之法益,而兼及保護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故除「致人死傷而逃逸」之情狀外,行為人若明知有其他足以致生往來危險之情形(例如:車輛撞斷電線桿,電線桿橫壓在馬路上之情形),其所衍生之公共危險狀態行為人應予以防止,爰增訂:「或致生往來之危險而未防止」之客觀構成要件。